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625。
委托代理人b昬,系河南展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平,系驻马店市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遂平县交通运输有限公司。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孔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王某甲、遂平县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此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李某某和委托代理人b昬,被告王某甲,被告保险公司的代理人孔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遂平县交通运输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10年5月16日8时30分,被告王某甲驾驶豫x号轿车在遂平县X路X路北与原告驾驶的豫x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后原告在遂平县第二人民医院及平顶山平煤医院住院治疗,花费了大量医疗费用,要求三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给我造成的经济损失x元(审理中变更为x.52元)。
被告王某甲辩称,1、对发生事故这一事实和事故责任认定不持异议;2、对原告的请求应依法合理赔偿,我虽系车主,但我的车挂靠于遂平县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应有该公司承担赔偿责任;3、该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其保险公司赔偿的不足部分应按责由我们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如经法院查实,该车确在我公司投保,驾驶员有合格的驾驶证,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责任合理范围内予以赔偿;2、原告诉请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部分,请法院予以驳回;3、不承担鉴定费及其它相关费用。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共计x元,于2010年8月15日前一次性给付。
二、被告王某甲赔偿原告李某某经济损失共计2000元,于2010年8月15日前给付。
三、原告自愿放弃要求遂平县交通运输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仅指本次诉讼)。
四、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8元,保全费430元,共计518元,由原告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邓锋
审判员王某
审判员赵成义
二0一0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某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