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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刑诉[2010]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寻衅滋事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偃师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0月9日夜,被告人董某某伙同常建亚、杨晓东(均已判刑)、王一×、王二×、杨一×(均予行政处罚)等人持钢管、砍刀,在偃师市第一高级中学校门西侧,拦住该校下晚自习回家的学生杨二×进行殴打,致杨二×颅脑损伤,多发骨折,左尺桡关节分离等。经洛阳信谊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杨二×所受损伤构成轻伤(重度)。为此常建亚、杨晓东及王一×、王二×、杨一×共赔偿被害人杨二×经济损失四万元,并已履行。2010年7月8日,董某某在南京沿江工业开发区一网吧内被当地公安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二×的陈述、同案犯杨晓东、常建亚的供述,证人李××、王一×、王二×、杨一×等人的证言,偃师市第四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洛阳信谊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偃师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证明,年龄证明,民事赔偿协议,同案犯常建亚、杨晓东被本院判刑的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资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等伙同多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被告人董某某被王一×叫到现场后,因认识被害人,故未参与对被害人的殴打,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8日起至2011年3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海波

二0一0年十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仝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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