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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新郑市某镇人民政府侵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闫某某,河南某(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河南某(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市X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河南某(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秦某,河南某(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赵某某与被上诉人新郑市X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某镇政府)侵权纠纷一案,某镇政府于2009年12月3日向新郑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赵某某停止侵权,排除妨碍,从原新郑市光明助剂厂小院搬出,并赔偿损失x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新郑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7日作出(2010)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赵某某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7年6月25日,原新郑市X镇经济委员会(甲方)与赵某某(乙方)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原河南省新郑市光明助剂化工厂由乙方租赁经营,租赁范围包括原河南省新郑市光明助剂化工厂的生产、办公等所有设备;租赁期限为8年,从1997年6月30日至2005年6月30日止;年租金1万元,每年于6月3O日前一次交清,如不交租金,出租方有权终止合同;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上加盖有甲方公章,并有赵某某的签名。1998年5月28日,原新郑市X镇经济委员会(甲方)与赵某某(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原镇属集体企业新郑市光明助剂厂整体转让给赵某某,其厂内债权债务均赵某某本人承担,经委概不承担任何责任;厂内面积按现在所垒院墙界定为止,土地使用权归赵某某本人;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协议书上加盖有甲方和河南省新郑市光明助剂化工厂印章,并有赵某某的签名。同日,原新郑市X镇经济委员会(甲方)与河南省新郑市光明助剂化工厂(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现经委办公大院西边房屋和办公大楼及经委财产,均由甲方以七万元价格卖给乙方;乙方付款后双方签字,其所有权即归赵某某本人,不属经委财产;经委大院土地使用权由甲方负责办理转让给乙方,土地使用权归赵某某本人;协议书上加盖有甲方和乙方印章,并有赵某某的签名。转让协议签订后至今赵某某没有向某镇政府支付x元价款。1999年5月27日,赵某某向某镇政府交纳1999年上半年租金5000元。2001年10月22日,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以(2001)新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赵某某已交纳租金5000元,并确认1997年6月25日原新郑市X乡人民政府下属机构新郑市X乡经济委员会与赵某某签订的租赁合同为有效合同,继续履行。租赁合同到期后,某镇政府于2007年9月3日向赵某某发出通知要求赵某某于2007年9月6日前搬走,并办理移交手续。

某镇政府曾于2007年11月27日向该院提起诉讼要求赵某某立即停止侵权、排除妨碍、返还其违法占用的原新郑市光明助剂厂生产办公等设备,该院于2008年6月27日在(2008)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赵某某对某镇政府构成侵权,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判决后赵某某提出上诉,又于2009年2月4日撤回上诉。现某镇政府以赵某某在(2008)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执行过程中于2009年3月搬进新郑市光明助剂厂居住至今已构成侵权为由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处理。

另查明:原新郑市X镇经济委员会是某镇政府的二级机构,现已撤销。原河南省新郑市光明助剂化工厂在原新郑市X镇经济委员会院内,法定代表人赵某某,经济性质为集体,该企业成立于1992年1月10日,其房产、场地及资金均属原梨河乡经济联合社(后更名为某镇经济委员会)所有,因未参加年检被新郑市工商局于2003年4月9日吊销营业执照,期间未发生企业产权转移的事实。赵某某确认从1998年5月28日至今一直在该厂居住。

原审法院认为,赵某某在与某镇政府签订租赁合同到期后,赵某某未提供与某镇政府存在合同到期后继续占有、使用原光明助剂厂房屋的相关证据。且赵某某也承认自己现仍在某镇政府所属的房屋中居住,已侵犯了某镇政府的合法民事权益。某镇政府诉称要求赵某某立即停止侵权,排除妨碍,从原新郑市光明助剂厂小院搬出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某镇政府该项诉讼请求该院子以支持。某镇政府诉称赵某某应赔偿因其侵权行为给某镇政府所造成的经济损失x元,因某镇政府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某镇政府的该项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赵某某辩称其所使用的租赁物已转让给赵某某,系合法占有,不构成侵权的理由,因赵某某在两次诉讼中均仅提供1998年5月28日转让协议书,并未提供租赁物中的土地、房屋产权发生转移的相关证据,因此对其辩称理由该院不予采信。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停止侵害,并从位于新郑市X路新郑市X镇人民政府斜对面的、原新郑市光明助剂厂院内搬出;二、驳回原告新郑市X镇人民政府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150元,被告承担150元。

上诉人赵某某上诉称:1、某镇政府提供的所谓原某镇经济委员会与赵某某签订的租赁合同系伪造的,赵某某已提出笔迹鉴定未获得一审法院的支持。一审法院依据该份伪造的合同认定赵某某侵权,并认定该租赁合同有效,一审程序违法。2、1998年5月28日,经协商赵某某与原某镇经济委员会签订转让协议书一份,该转让协议在双方签字后已生效,具有法律约束力,赵某某已履行协议12年之久。在双方签订的协议没有被撤销前,赵某某拥有使用该工厂对某镇政府不构成侵权。3、本案是侵权纠纷,赵某某只要有证据证明占有该工厂是合法占有,就构不成侵权。一审法院以赵某某没有提交履行转让协议和付款凭证为由,认为赵某某构成侵权,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驳回某镇政府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某镇政府答辩称:1、赵某某称租赁合同上赵某某的签名系伪造的不符合事实,新郑市人民法院(2008)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认定租赁协议为有效协议。2、新郑市人民法院已作出认定,二份转让协议均未履行,房产也未转移,赵某某占有是非法的。

在二审期间,赵某某提供证据如下:1、1998年5月28日新郑市光明助剂厂转让协议一份,拟证明该厂资不抵债,赵某某接收该厂并偿还该厂的债务,双方协议签订之日起该厂已转给赵某某。2、1998年5月28日某镇经济委员会的大院购买协议,拟证明该大院自1998年5月28日以x元的价格转让给赵某某,某镇经济委员会未办理过户手续,证明其一直在违约。3、1998年1月28日某镇经济委员会与新郑市光明助剂厂签订的协议书,拟证明某镇经济委员会大院自1998年1月28日起已转让给赵某某,但至今未交付,该协议可证明赵某某已抵交租金x元。4、新郑县土地管理局新土(1988)第X号文件,拟证明涉案土地是国有土地。5、梨河乡经联社资金信用证明,拟证明某镇政府是新郑市光明助剂厂的最初投资人,其有权转让该厂。6、新郑市人民法院(2001)新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某镇政府欠赵某某餐饮4320元、住宿费x元,赵某某已交租金5000元。7、新郑市信用社还贷凭证8份,拟证明新郑市光明助剂厂、某镇经济委员会大院转让给赵某某后,其债务同时转移给了赵某某,其中包括某镇政府在信用社贷款x元。赵某某履行了转让协议。8、新郑市光明助剂厂账册一份、申请证人李喜珍出庭,拟证明该厂欠多人外债,该厂转让给赵某某时其债权债务均转让给了赵某某。9、申请证人冯文生出庭,拟证明1994年3、4月份借给赵某某的新郑市光明助剂厂5000元钱,2006年8月赵某某还的这笔钱。10、证人邵发俊出庭,拟证明1995年6月新郑市光明助剂厂借其5000元钱,2003年赵某某将钱还给他了。某镇政府质证意见:1、赵某某提交的二份转让协议不是新证据,坚持一审中质证意见。2、新郑县土地管理局文件一审期间也已质证,梨河乡经联社资金信用证明只能证明新郑市光明助剂厂产权归某镇政府,同本案无关。3、新郑市人民法院(2001)新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不是新证据,质证意见同一审意见。4、新郑市光明助剂厂的法人是赵某某,经营中贷款、还贷实属正常,赵某某个人发生的借款及经济来往,并不能证明是替某镇政府还款的事实。5、赵某某经营期间发生的经济活动是以个人名义进行的,只能证明与梨河镇政府存在租赁关系。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某镇政府曾以赵某某不履行1997年6月25日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为由,向新郑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解除该租赁协议。赵某某是以该租赁协议有效并依约履行为由进行抗辩的。新郑市人民法院经过审理,于2001年10月22日作出(2001)新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确认当事人双方的该租赁协议为有效协议,并判令双方继续履行,该民事判决已生效并履行。上述租赁协议到期后,某镇政府通知赵某某搬出租赁物,赵某某仍继续占有租赁物。某镇政府提起诉讼,要求赵某某返还部分租赁物,新郑市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08)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赵某某继续占有租赁物的行为为侵权行为,判令赵某某向某镇政府返还某镇政府主张的部分租赁物等,该判决同时认为赵某某与某镇经济委员会于1998年5月28日签订的两份转让协议均未实际履行。(2008)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同样为生效判决。某镇政府提起本次诉讼,要求赵某某完全搬出因租赁合同而占有原新郑市光明助剂厂等,赵某某自认仍在该厂厂房内居住,故某镇政府要求赵某某从原新郑市光明助剂厂院内搬出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赵某某称某镇政府伪造合同签字、其因合法转让的占有行为不构成侵权的上诉主张,虽在二审期间提交部分证据,但不足以推翻法院已生效判决所认定的事实。故其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决,驳回某镇政府的诉讼请求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赵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献斌

审判员周金

审判员马增军

二O一O年十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刘某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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