桂林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8)象经初字第X号
原告交通银行桂林分行,住所地:本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陆某,该行风险部信贷员。
被告临桂硫铁矿,住所地:临桂二塘镇老菜市旁。
法定代表人罗某,矿长。
第三人工商银行桂林分行临桂县支行,住所地:本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肖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该行业务部主任。
委托代理人林新格,桂林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交通银行桂林分行与被告临桂硫铁矿、第三人工商银行桂林分行临桂县支行(下称工行临桂县支行)借款质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陆某,被告法定代表人罗某,第三人委托代理人李某,林新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5年4月10日、12月1日及1996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分别签订了三份借款及质押合同。根据合同,原告共向被告发放贷款人民币36万元,被告硫铁矿用其企业所有国库券、债券作质押,质押的债券面值共计35.3万元。借期届满后,被告仅归还了本金5万元及部分利息。1996年8月19日,原告与被告拿着已到期的债券到第三人工行临桂支行兑付。但第三人强行将兑付的债券本息计34.87万元全部强行扣划,以偿还被告在工行临桂支行贷款。第三人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权利,经原告与第三人多次协商均无结果。以致被告欠原告借款一直无法归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31万元及利息(略).32元,第三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赔偿原告损失(略)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为解决资金困难,我矿在原告及第三人处都贷了款。当时抵押债券是我方人员去兑付的,用来还了第三人贷款。由于资金紧张欠原告贷款至今未还,请求给予延期还款。
第三人辩称,被告是自愿将到期的债券本息用来归还欠我行的贷款,不是我行强行扣划。被告至今仍欠我行300多万元贷款本息未还。而且被告已还清了原告第一笔20多万元借款,用于此笔借款质押已自动消失,不存在第三人侵权的事实,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第三人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5年4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20万元的《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20万元,期限×年,利息为10.98%,被告用87ⅧⅧ(略)(面值15.8万元)、(略)(面值7.5万元)国库券作借款质押。原告同日将款转入被告帐户。1995年12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10万元的《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10万元,期限8个月,利率为12.06‰,被告用87ⅧⅦ(略)(面值2万元)国家重点建设债券88ⅧⅧ(略)国库券(面值12万元)作借款质押。原告于同日将款转入被告帐户。1996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6万元《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6万元,期限×年,利率10.08‰,被告用87ⅧⅦ(略)国库券(面值15.8万元)作借款质押,原告于同日将款转入被告帐户。原、被告双方均在三份抵押合同中约定:双方共同兑付,所得全部本息用来偿还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同时,双方对质押债券、国库券列了清单,进行了质物移交。根据以上合同,原告依约共向被告提供借款36万元,被告交放原告用以借款质押的债券、国库券面值35.3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归还了本金5万元及部分利息,尚欠本金31万元及利息(算至1996年8月20日)未清偿。1996年8月19日,原、被告双方拿着被告质押到期的88ⅧⅧ(略)(面值12万元)国库券,86ⅧⅦ(略)(面值7.5万元)国库券,87ⅧⅦ(略)(面值2万元)国家重点建设债券到第三人工行临桂县支行兑付。在办清有关手续后,第三人将兑付的本息计34.87万元转入了被告在第三人处开设的帐户。被告将证明及转帐支票与第三人,要求将款转至在原告处开设的帐户,遭到第三人拒绝并将被告帐户内款项直接扣划,用来归还被告在第三人的借款。此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及第三人,要求归还扣划的债券本息,但一直没有结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31万元及利息(略).32元,第三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赔偿原告损失(略)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意思表示真实,当属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借款,被告硫铁矿在借款届满后,未能依约归还借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对此,被告应承担归还到期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第三人辩称20万元的借款被告已全部归还;用于质押的7.5万元债券质押权已消失,因被告长期在原告处贷款,归还的借款不属于本案所涉及的几笔借款,被告已承认本案所借款项并未归还,其债权未消失,质权也未消失,因此第三人辩称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第三人在原、被告共同去兑换质押债券时,明知质押权利属于原告,而强行扣划兑付的本息,致使被告无法归还原告借款,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第三人应当承担归还借款本息的连带责任并且赔偿原告由此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及第三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借款合同条例》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临桂硫铁矿应归还原先交通银行桂林分行借款31万元及利息(略).32元。
二、第三人工商银行桂林分行临桂县支行对被告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第三人工商银行桂林分行临桂县支行应赔偿原告交通银行桂林分行损失(略)元(损失计算,从1996年8月20日起计至1998年5月20日止,按应承担债务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以后损失另计)。
本案诉讼费8560元由被告、第三人共同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六个月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诉状副本,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超
审判员张袖禾
代理审判员龙英
一九九八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刘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