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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张某某诉松原市环境卫生管理处江南大队、齐某某、第三人王某某、高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宁民初字第67号

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长江,系松原市郊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编号x。

被告松原市环境卫生管理处江南大队,其它情况不详。

被告齐某某

委托代理人孙向群,吉林华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证编号x。

第三人王某某

第三人高某某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松原市环境卫生管理处江南大队、齐某某、第三人王某某、高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长江、被告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孙向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松原市环境卫生管理处江南大队及第三人王某某、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第三人王某某、高某某系夫妻关系,2003年3月19日,我和齐某某与第三人签订买卖协议,我付出了x元购买了第三人自松原市环境卫生管理处江南大队所分的楼房,并使用至今。因松原市环境卫生管理处江南大队为齐某某出具了产权登记证明,致使松原市房产管理局将该房屋产权登记在齐某某名下。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诉请人民法院确认我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确认松原市环境卫生管理处江南大队为齐某某出具的办理产权登记证明的行为无效。

被告松原市环境卫生管理处江南大队未答辩。

被告齐某某辩称,我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是合法有效的,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松原市房产管理局为我发放了产权证,松原市两级人民法院也确认了该房照合法有效,所以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王某某。高某某述称,2003年我们出售房屋时,合同中买方的名字均系齐某某所签,买方要求将产权办在齐某某名下,并提供了齐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将房屋产权办在齐某某名下的过程张某某全部知情且无异议。此前张某某曾多次纠缠,甚至威胁过我们,要求为其出具所谓的证明;现张某某又将我们及环卫处列为诉讼当事人,实属不可理喻。对于原告的无理告诉,我方本应不予理睬。出于对人民法院及法官的尊重,我们才提出上述意见,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无理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3年3月19日,以第三人高某某、王某某为甲方,以原告张某某、被告齐某某为乙方,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约定:乙方以x元的价格购买甲方的江南环卫大队住宅楼四单元六楼中门(68.68平方米)。协议书中乙方“张某某、齐某某”的签名均系被告齐某某所书写。2004年8月30日,被告齐某某办理了该楼的产权登记手续,取得了吉房权证松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此后经前郭县人民法院、松原市人民法院多次裁决,该屋产权最终确定在被告齐某某名下。

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与第三人的房屋买卖协议书中“张某某”的签名系被告齐某某所书写,原告并未与第三人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且房产部门已为被告齐某某核发了涉诉房屋的产权证书,该房屋产权已被确定在齐某某名下,可见原告的诉讼请求与事实相悖,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75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任加民

代理审判员杨文刚

代理审判员姚春媛

二〇〇九年四月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牛丽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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