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曾某某
被告赵某某
原告曾某某诉被告赵某某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6月20日被告自我处借了5000元,逾期却拒不还款。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我5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不能提供赵某某的确切住址,致使本院无法确定被告身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曾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任加民
代理审判员杨文刚
代理审判员姚春媛
二〇〇九年三月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刘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