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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文化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郑民四终字第8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莫琳辉,河南形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杜晓青,河南形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文化支行。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

代表人周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马亮,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董丽娟,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文化支行(以下简称中行郑州文化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8)金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莫琳辉、杜晓青,被上诉人中行郑州文化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马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刘某某于2006年3月22日在中行郑州文化支行处办理了中国银行本、外币活期一本通存折和相应的电子借记卡。2007年9月19日,刘某某向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杜岭街派出所报案,称其卡上的x元钱不知去向。经查证该款是于2007年9月18日夜,在郑州市X路人民公园对面的郑州市商业银行的自动取款机,一次连续八笔取走,该案至今并未侦破。后刘某某以中行郑州文化支行作为金融机构和发卡人,未尽到安全的监管和保护义务为由提起诉讼,要求中行郑州文化支行支付x元及利息751.36元。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刘某某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卡上的x元是被人盗取的,即无法证明其存在实际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刘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7元,由刘某某负担。

刘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中行郑州文化支行作为储蓄机构,应当提供正确的付款方式或我方存在过错导致款被冒领的相关证据,一审要求我方承担此举证责任,属于举证责任分配不公。二、卡一直由我本人持有,款被冒领,只可能是假卡,银行理应承担赔偿责任。故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支持我方的诉请。

中行郑州文化支行答辩称:在柜员机上取款,必须卡号和密码对照一致,才可以将款取出,密码由刘某某设定,刘某某没有证据证明争议的八笔款项系被他人冒领,虽刘某某称已报案,但案件并未侦破,不能确定刘某某的损失是否存在。故我行没有任何过错,一审认定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刘某某在中行郑州文化支行开办的银行卡履行方式为只要持卡人在柜员机上插入银行卡,输入正确的密码即可取走现金。本案中,银行卡、密码均由刘某某自己掌握,刘某某作为持卡人,对自己主张的经济损失,没有充分证据证实银行存有过错。故刘某某应自行承担没有尽到应有的注意义务的后果或待刑事案件侦破后获得相应救济。中行郑州文化支行并未违反合同约定的义务,因此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刘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7元,由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任一鸣

审判员陈赞

审判员王宏毅

二○○九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韩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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