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阳市工业干部学校。
法定代表人李某,任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邵某,该校招待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毕献星,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阳市鸿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某某,任该公司董某长。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该公司法务部主任。
委托代理人谢涛,河南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阳市工业干部学校(以下简称工业干校)与被上诉人南阳市鸿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德公司)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纠纷一案,鸿德公司于2008年4月14日向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协议,并应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2006年度-2008年度的物业管理费x元。卧龙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20日作出判决,工业干校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工业干校的委托代理人邵某、毕献星,被上诉人鸿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谢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南阳市中心广场是鸿德公司与南阳市建委在1999年6月2日签订合同,由鸿德公司出资开发改造而成的。1999年12月22日,南阳市建委又与鸿德公司签订中心广场管理合同,其中合同条款中约定由鸿德公司对中心广场进行管理,实行全天候保洁。2001年3月,鸿德公司与工业干校和承租工业干校房屋的山水大酒店签订合同,鸿德公司同意工业干校将原背向中心广场的办公用房改为向东面临中心广场成为商业门面房,并约定由工业干校每年向鸿德公司交纳物业管理费1.8万元。合同签订后,工业干校已支付了5年的费用,后来,工业干校收回了山水大酒店承租的房屋。2005年工业干校提起诉讼要求撤销上述合同,后经一、二审法院审理和二审法院申诉复查驳回了工业干校的诉讼请求。2006年至2008年,工业干校未按合同约定向鸿德公司支付管理费。
原审法院认为,鸿德公司作为中心广场的开发者、管理者与工业干校签订合同,同意工业干校将背向中心广场的办公用房改向东临中心广场的鸿德步行街而成为商业门面房,并约定由工业干校每年向鸿德公司交纳物业管理费1.8万元,属于工业干校的真实意思表示,而且合同内容不违背法律规定和市政府的政策规定,故该合同属有效合同,工业干校在履行合同交纳2001年-2005年度物业管理费时存有异议,认为鸿德公司隐瞒事实有欺诈行为,鸿德公司没有收费权利并要求撤销合同,但工业干校的诉讼请求已经一、二审法院予以驳回,故工业干校要求撤销合同终止交费的诉讼理由原审法院不予采信,鸿德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在工业干校收回出租给山水大酒店的的房屋后对工业干校收取临街门面房的物业管理费,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判决生效十日内被告南阳市工业干校支付给原告南阳市鸿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06年-2008年度物业管理费x元。逾期则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150元由被告南阳市工业干校负担。
工业干校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评理错误。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交纳物业管理费的请求不能成立。1、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并未确认被上诉人关于管理费的收费权利,被上诉人也没有取得任何行政机关的收费许可,没有收费的依据。2、被上诉人在上诉人投入数十万元对门面房改造以来,并未进行任何商业管理。3、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改造房屋收取费用违反社会常理。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驳回原告的请求。
鸿德公司辩称:1、答辩人的收费是基于双方的合同,合同实际履行多年,在上诉人提出中止履行的情况下,被一、二审驳回诉讼请求。因此,双方所订立的合同应全面履行,上诉人应当支付合同中所约定的物业管理费。2、上诉人基于商业目的,将原本不属于临街商铺的房屋改造成商业房,给鸿德街的开发管理单位对中心广场的物业管理加大了管理费用,鸿德公司收取管理费并无不当。3、我公司对上诉人的收费并非行政收费,这种费用的支付是因双方合同约定而产生,因此上诉人称我方没有收费依据是不正确的。请求维持原判。
根据工业干校、鸿德公司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为:鸿德公司是否应当向工业干校收取物业管理费。
工业干校、鸿德公司二审中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04年工业干校出于商业目的,欲将背向中心广场的办公用房改为东临中心广场的商业门面房,与中心广场的开发者、管理费鸿德公司达成协议,在房屋改造后,每年向鸿德公司交纳物业管理费1.8万元,该协议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规定和市政府的政策规定,为有效合同。工业干校在合同履行数年后要求撤销合同,该诉讼请求已经被一、二审法院判决驳回。故鸿德公司要求工业干校继续履行协议并支付拖欠的2006年-2008年度的物业管理费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工业干校关于不应向鸿德公司交纳物业管理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1150元由南阳市工业干部学校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飞
审判员李某军
审判员李某梅
二〇〇九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某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