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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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与浙江省中大期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大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吴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浙江省中大期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X路X号X层X层X层。

法定代表人:林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边志勇、刘某,浙江永大联合(略)事务所(略)。

吴某某与浙江省中大期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大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12日作出(2009)郑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0年5月25日,吴某某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吴某某申请再审称,1、中大公司借用他人名义侵占吴某某的交易补助费;2、有证人证言证实中大公司应当向吴某某发放2007年年终奖x元,而中大公司未向其发放;3、吴某某于2007年10月26日后与中大公司形成了劳务关系,中大公司应发放工资至2008年元月份;4、中大公司于2007年10月私自为吴某某办理了退休手续,因中大公司办事拖拉,直到2008年1月份才将其退休手续办理完毕,导致吴某某错过涨一级工资的机会,中大公司应对此承担损害赔偿责任;5、吴某某自2000年起到中大公司工作,其将自己2000年、2001年两年的养老保险金全额缴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单位应当为个人交纳一定比例的养老保险金,中大公司并未交纳2000年、2001年的养老保险金,二者之间形成了借款关系,中大公司应当归还该借款。6、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中大公司应向吴某某支付一次性住房补贴、工龄住房补贴。请求立案再审。

被申请人中大公司辩称,1、交易补助费的发放主体是郑州商品交易所,且是打到出市代表的个人账户上,而不是打到中大公司,所以中大公司没有侵占吴某某的交易补助费;2、年终奖数额是吴某某听他人的话后推测自己应该得多少钱,其并无证据予以证实,中大公司没有克扣吴某某的劳动报酬;3、退休年龄是国务院规定的,吴某某退休前,中大公司告知过吴某某;4、虽然吴某某的退休年龄是2007年10月份,但是中大公司支付其工资到2007年12月底,吴某某2008年元月份开始领退休金;5、中大公司已按照有关规定为吴某某办理了养老保险金,原审对此事实已予以查明;6、中大公司没有住房补贴资金的来源,不参照执行国家有关住房补贴的政策;7、中大公司没有侵犯吴某某的合法权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吴某某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吴某某称中大公司借用他人名义侵占其交易补助费、未向其发放2007年年终奖x元,及因中大公司的过错导致其少涨一级工资的申请理由,因吴某某并未提供相关证据支持其主张,该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吴某某称其于2007年10月26日后与中大公司形成了劳务关系,中大公司应发放工资至2008年元月份的申请理由,因现有证据不能证实2008年元月吴某某仍在中大公司工作,且其已于2008年元月起领取退休工资,故该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吴某某称其自2000年起到中大公司工作,并将自己2000年、2001年两年的养老保险金全额缴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单位应当为个人交纳一定比例的养老保险金,中大公司并未交纳2000年、2001年的养老保险金,二者之间形成了借款关系,中大公司应当归还该借款的申请理由,因吴某某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故其该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吴某某称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中大公司应向吴某某支付一次性住房补贴、工龄住房补贴的申请理由,因该项请求涉及国家政策调整,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受案范围,故其该申请理由亦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吴某某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吴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肖贺伟

审判员王锡芬

代理审判员梁新峰

二○一○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邢孟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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