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庞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庞某华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6年10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2007年9月15日婚生一女取名李××,婚后被告无故殴打原告,致使原告身体多处受伤。2009年腊月原告身体多处受伤导致流产,而被告不为原告治病,双方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以彻底破裂,无和好的可能,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
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婚生女不同意由原告抚养,如果离婚,婚生女由我抚养,让被告按规定支付子女抚养费。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明材料有:1、身份证、未孕证明各一份;2、婚姻登记证明一份。
经庭审调查,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6年10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2007年9月15日婚生一女取名李××,现随原告生活,因生活琐事造成分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离婚,被告附条件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均要求抚养婚生女李某萍,因李某萍一直在随被告生活,为不改变子女的生活习惯,李××仍由被告抚养为宜,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子女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因原告系农民无固定收入,参照当地收入情况,原告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85元为宜(从2010年11月至2025年9月止),计x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庞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李××由被告抚养,由原告给付子女李××抚养费x元(从2010年11月至李某萍18周岁止)。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150元,由原告先行垫付,待执行时一并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限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未生效前不得再婚。
审判长袁保亚
审判员王荣珍
审判员赵燕荣
二○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李某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