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姜某。
被告张某某。
本院在审理原告姜某与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因原告要求暂不主张权利,原告姜某于2009年5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姜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费50元,本院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剩余25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
代理审判员葛连华
二○○九年六月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康明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