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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某诉侯某某、李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丘县人民法院

原告苏某,女。

被告侯某某,女。

被告李某某,男,系被告侯某某之夫。

原告苏某诉被告侯某某、李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某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侯某某、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某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曾因宅基地与我家发生纠纷。2009年10月12日上午12点许,二被告在李某庄西南地种麦,我爱人李某某从留福街上回来,被侯某某看到拦住找茬辱骂。我爱人回家给我说了这事,我气不过,就到地里找二被告评理。被告侯某某蛮不讲理,动手打我,被告李某某也对我拳打脚踢,后我爱人报了警,我被送到医院治疗,经法医鉴定我的伤为轻微伤。请求判令:1、二被告连带承担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合计2774.82元。2、二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侯某某、李某某未做答辩。

原告苏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留福派出所对蒋某某、李某某、李某某、苏某、侯某某的询问笔录五份。证明二被告殴打原告,给原告造成伤害,应予赔偿。第二组、鉴定书一份,收据一份。证明原告被被告殴打,经鉴定为轻微伤,鉴定费用200元。第三组、留福卫生院治疗票据一组X张,计款682.02元。证明原告被打伤后,住进留福卫生院治疗花去医疗费682.02元。

被告侯某某、李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某某与原告苏某之夫李某某系兄弟关系,两家因家产分配问题素有矛盾。2009年10月12日上午,被告侯某某、李某某与李某某又因宅基问题发生争执,原告苏某得知后遂去找二被告理论,双方因言语不和互相厮打,致原告苏某受伤,后原告之夫李某义去留福派出所报案。原告入住留福镇卫生院治疗12天,花费医疗费682.02元,花法医鉴定费200元。后原告向被告索要医疗等费用无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产生矛盾,应通过合法途径解决,但双方不冷静,恃强吵骂并发展到相互撕打,对本次纠纷的发生,均负有一定责任。被告侯某某、李某某在此次纠纷中致原告受伤的事实清楚,其应对造成原告的人身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具体赔偿项目及数额应为:(1)医疗费682.02元;(2)护理费x=18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x=180元;(4)营养费x=240元;(5)误工费x=240元;(6)鉴定费200元。上述共计1722.02元,被告侯某某、李某某应赔偿原告1377元,原告苏某自己承担34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侯某某、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苏某款137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侯某某、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某平

二0一0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于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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