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复议人(利害关系人)南阳X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申请执行人:郭某甲
被执行人:河南禹州市金星电瓷电器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某乙
申请复议人南阳X有限公司不服唐河县人民法院(2009)唐法执字第172-X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唐河县人民法院认为,(2008)唐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冻结河南禹州市金星电瓷电器制造有限公司在南阳X有限公司的货款31万元后,在执行过程中,南阳X有限公司对该保全无异议且已代位兑付8万元,故南阳X有限公司的异议不能成立。
申请复议人南阳X有限公司称,郭某甲与河南禹州市金星电瓷电器制造有限公司借款纠纷一案中,申请复议人是否还下欠有河南禹州市金星电瓷电器制造有限公司货款,欠多少货款,因双方尚未进行财务对账,所以不能确定河南禹州市金星电瓷电器制造有限公司是否对申请复议人享有到期债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3条之规定:“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所以唐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唐法执字第172-X号民事裁定书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予以撤销。
本院查明,唐河县人民法院在诉讼中于2008年3月14日作出(2008)唐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河南禹州市金星电瓷电器制造有限公司在南阳X有限公司的货款31万元予以冻结。2008年3月26日唐河县人民法院作出(2008)唐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1、被告河南禹州市金星电瓷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于2008年4月3日前一次性偿还原告郭某甲欠款本息合计31万元。2、被告王银对该笔欠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2009年3月9日,郭某甲向唐河县人民法院递交执行申请书,要求提取被执行人河南禹州市金星电瓷电器制造有限公司在南阳X有限公司的货款31万元,当日唐河县人民法院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南阳X有限公司代位兑付郭某甲8万元后,拒绝履行剩余款项并向唐河县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
本院认为,郭某甲在诉河南禹州市金星电瓷电器制造有限公司借款纠纷一案中,唐河县人民法院依郭某甲的申请,依法作出(2008)唐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对河南禹州市金星电瓷电器制造有限公司在南阳X有限公司的货款31万元予以冻结,而南阳X有限公司当时并未对冻结裁定提出异议。在执行过程中,南阳X有限公司应配合法院将该款项支付给申请执行人,其在履行8万元之后,以双方未进行对账为由拒绝履行剩余部分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南阳X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李淑君
代理审判员王红召
代理审判员李海
二〇〇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姜付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