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韩某某,男,出生于(略)。
委托代理人赵某峰,新密市尖山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郑州亨瑞达耐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密市X乡X村。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公司董事。
原告韩某某诉被告郑州亨瑞达耐材有限公司、阴小沛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阴小沛的起诉。原告韩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某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州亨瑞达耐材有限公司经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7月5日至2007年9月28日,原告先后三次供给被告锆刚玉材料和莫来石材料,经算账被告欠原告货款x元,并为原告出具了欠款证明,承诺在短期内付款,但被告不守信用,长期拖欠原告货款不付,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货款x元。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被告出具的欠款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x元未付的事实;2、被告在新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企业名称变更登记审核表一份,证明郑州盛发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于2010年4月15日企业名称变更为郑州亨瑞达耐材有限公司。
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原告与郑州盛发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进行业务往来,2008年5月27日经双方算账,郑州盛发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欠原告x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款证明,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郑州盛发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一直未还,为此双方形成诉讼。
另查明,郑州盛发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于2010年4月15日变更为郑州亨瑞达耐材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请求,有被告出具的欠款证明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对被告阴小沛的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法》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州亨瑞达耐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韩某某货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57元,减半收取为1279元,由被告郑州亨瑞达耐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肖均锋
二O一O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李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