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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原告胡某某诉被告第一被告张某甲、第二被告张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前民初字第351号

原告胡某某,男,X年X月X日生,蒙古族,农民

第一被告张某甲,男,43岁,汉族,农民,

第二被告张某乙,女,43岁,汉族,农民,

本院在审理原告胡某某诉被告第一被告张某甲、第二被告张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09年4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胡某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本院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承担25元;剩余25元由本院退还原告。

审判员闫志臣

二00九年四月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张显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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