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偷税,于2008年11月6日被松原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刑事拘留,又于2008年11月7日被取保候审。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松宁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偷税罪,于2009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1月至9月间,被告人高某某所经营的松原市鸿骥老妈餐饮服务公司在松原市地方税务局发票管理所领取金额为93.1万元的服务业定额发票并全部使用。被告人高某某只申报了4.6万元的营业收入,而将其余的88.5万元的营业收入予以隐瞒未予申报,并在2007年11月税务机关下达的责令限期整改通知书,通知其结清1-3季度企业所得税税款及滞纳金后,拒不缴纳应缴税款,造成国家税款损失x元,案发后,被告人高某某已缴纳全部应缴税款及滞纳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XXX的证言,征缴通知书等书证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故意违反税收法规,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手段,少缴纳税款,偷逃数额达人民币2.4万余元,占其应缴税额的10%以上,其行为已构成偷税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某犯偷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缓刑的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开始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王伟波
二00九年六月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刘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