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受害人宋ХХ对民事赔偿部分向本院申请另行主张权利。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本案。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审理查明:被告人宋某海因建房问题和被害人宋ХХ产生矛盾,2007年12月8日18时许,被害人宋ХХ和其儿子宋ХХ分别开着吊车和四轮拖拉机从宋某村为他人干活经过宋某某刚建好的房子的门前时,双方发生口角,继而引发被告人宋某某与被害人宋ХХ互相撕打,撕打中被告人宋某某将宋ХХ头部、面部及左手部致伤,经鉴定:宋ХХ的损伤为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在庭审中没有异议,并有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宋ХХ的陈述,证人宋ХХ、宋ХХ、王ХХ的证言及法医鉴定结论、相关书证在卷,经庭审质证,互相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殴打他人致轻伤,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庭审认罪态度较好,并有悔罪表现,可以酌定从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0月7日起至2009年10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成星广
二OO九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张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