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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原告前郭县供热管理处与被告孙某某供热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前民初字第777号

原告前郭县供热管理处。住址:前郭县X街。

法定代表人尹某某,主任。

被告孙某某,男,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址:前郭县X街。

本院在审理原告前郭县供热管理处与被告孙某某供热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前郭县供热管理处于2009年5月13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请求是原告的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前郭县供热管理处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承担;剩余25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

代理审判员宋长喜

二00九年五月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康明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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