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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前民初字第 1764号

原告李某甲,女。

被告李某乙,男。

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09年6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诉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李某甲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承担;剩余250元,由本院返还给原告。

审判员晏淑荣

二00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斯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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