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甲,女。
被告李某乙,男。
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09年6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诉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李某甲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承担;剩余250元,由本院返还给原告。
审判员晏淑荣
二00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斯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