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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某某与焦作起重运输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解民初字第576号

原告秦某某。

委托代理人孙明,河南主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焦作起重运输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邓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某某,该公司法定代表人。

原告秦某某诉被告焦作起重运输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秦某某于2009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9年5月11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09年5月13日将受理通知书及举证通知送达原告,2009年5月14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送达被告。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焦作起重运输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所欠原告秦某某大米款x元,被告应于2009年7月15日之前全额支付完毕;

二、被告焦作起重运输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能够按期归还本调解书第一项款项,原告焦作市金祥达机电物资供应站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三、若被告2009年7月15日之前不能全额支付货款,被告仍应继续支付原告诉状中所要求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08年元月26日截止2009年4月30日已产生利息1388元,2009年4月30日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被告仍应支付)。

本案诉讼费310元,减半收取155元,由被告承担。于支付货款时一并付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手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苗滋滨

审判员吕功铭

审判员杜春晖

二○○九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贾若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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