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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申请人松原市城市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与被执行人赵某某、郭某某、刘艳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宁民执字第561号

申请人松原市城市信用合作社联合社。

被执行人赵某某

被执行人郭某某

申请人松原市城市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与被执行人赵某某、郭某某、刘艳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1月20日作出(2006)宁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内容如下:一、被告赵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2万元及利息x.08元。二、被告郭某某、刘艳春在借款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案件受理费6035元,工本费20元,由被告赵某某承担。申请人松原市宁江区城市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于2006年6月2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判决所确定的还清原告本金22万元,并按合同约定给付利息义务。本院于同日立案,案号为2006宁执X号,因被执行人无履行能力,本案中止执行。现因本案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级执行。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2006)宁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终结执行。

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王庆德

二00九年六月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吉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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