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前郭县供热管理处。组织机构代码x-1。
法定代表人尹某某,经理。
被告邹某某。
本院在审理原告前郭县供热管理处与被告邹某某供热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09年5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请求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的行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前郭县供热管理处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本院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承担;剩余25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
审判员张景海
二00九年五月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康明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