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甲。
被告陈某乙。
本院于2009年2月1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陈某甲诉被告陈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张景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与被告于2004年登记结婚,婚生长子陈某安现年四周岁。原、被告没有共同财产、没有存款、没有债权、没有债务。双方婚后因家庭琐事经常口角打仗,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自愿离婚。
二、婚生子陈某安,现年四周岁,由被告抚养,至该子十八周岁时止。
三、个人衣物归个人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本院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150元,剩余150元由本院退还原告。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张景海
二00九年四月二十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康明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