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某。
委托代理人宁某某、易某。
被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翟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被告王某某。
原告朱某某诉被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交运集团)一般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经审理作出(2008)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原、被告均不服,上诉至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经审理作出(2009)郑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追加王某某为本案被告,并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宁某某、易某,被告交运集团委托代理人翟某某、张某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诉称,2004年3月31日,原告接受被告有关工作人员的指示,按照公司的调度安排,驾驶被告豫x号依维柯客车从郑州前往济南,行驶至山东梁山境内,原告因车祸受重伤,先后在梁山县医院和河南省多家医院治疗,至今未治愈,原告因伤花光所有积蓄,向被告要求赔偿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身体伤害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费用以上共计x.42元,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2、医疗费票据;3、交通费票据;4、司法鉴定意见书。
被告交运集团辩称,原告与被告不存在雇佣关系,被告在法律上不可能与他人形成雇佣关系,只可能形成劳动关系。劳动关系不能直接起诉。要求的残疾赔偿金过高,精神损害抚慰金法院不应支持。
被告交运集团提供证据有:申请书一份。
被告王某某辩称,豫x号依维柯客车与被告交运集团是挂靠关系,我不该拿这么多钱;对原告的损失不应我承担。
被告王某某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对原、被告庭审所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一、对原告所交证据:1、对证据1中医院出具的票据的真实性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故对该证据依法予以认定;对药店等出具的医药票据二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异议成立,故对该组证据依法不予采信;2、对证据2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合法有据且具有关联性,故予以采信;3、对证据3二被告要求法院依法认定,本院对该组证据依法予以酌定;4、对证据4二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二、对被告交运集团的证据: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系被告自己所述,不具有客观性;被告王某某对该证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4年3月31日5时许,原告朱某某驾驶豫x号依维柯客车前去济南,当车沿220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X号+180米梁山县X镇X村北处,与对向行驶的货车相撞,致使原告等人受伤,肇事后货车逃逸。后经山东省梁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肇事货车驾驶员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朱某某无责任。原告先后在梁山县人民医院和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30天。事故发生后,被告共支付原告医疗费30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要求对其伤情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经本院依法委托后,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08年5月7日出具了豫正诚司鉴所(2008)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交运集团虽认为豫x号依维柯客车的车主是被告王某某,被告王某某亦承认,但双方均无确凿证据予以证明,而自本案事故认定书可知原告驾驶的豫x号依维柯客车车主是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辩称理由证据不力,故本院不予支持,应认定原告同被告交运集团间存在雇佣关系的事实,被告王某某同本案无关,亦不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在从事被告派遣的雇佣活动中受伤,被告交运集团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的医疗费x.14元,对于郑州建安大药房等药店及泌阳沙河店镇卫生院的药费票据,因原告不能证明其与本案之间的关联性,依法不予支持,故本院依法认定为x.7元;原告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3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误工费计算至评残之日,但原告只主张4年,按2007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x.05元/年×4年=x.2元;原告请求的护理费按2007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计算,为7826.72元/365天×30天=643.30元;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按2007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x.05元×20年×20%=x.2元;对于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因本案原告基于雇佣关系诉讼,而精神损害赔偿是基于侵权关系而产生的,故原告的该项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716元过高,本院酌定为500元;被告辩称的已支付原告9000元,因无证据支持,原告仅认可3000元,故本院采信原告认可的3000元,该数额应自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中扣除。二被告所述挂靠关系因无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某某医疗费x.7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300元、误工费x.2元、残疾赔偿金x.2元、护理费643.30元,以上共计x.4元,扣除已支付的3000元,被告应实际支付x.4元;
二、驳回原告朱某某对被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朱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80元,原告朱某某负担1360元,被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7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三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锋
审判员李世明
人民陪审员张伟丽
二○一○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王某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