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曲某某
被执行人初某
申请执行人曲某某与被执行人初某保证合同纠纷执行一案,前郭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27日作出(2009)前民初某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人曲某某于2009年5月1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初某给付债款合计1225元。本院于2009年6月1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限期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于2009年6月2日缴纳了执行费50元,交执行款1225元。本案已自动履行完毕。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前郭县人民法院(2009)前民初某第X号民事判决的执行。
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惠玉田
二00九年六月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姜丽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