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李某某。
被执行人王某某。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李某某与被执行人王某某(1998)前民执字第X号债务纠纷一案中,本院于1987年12月19日作出(86)前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给付欠款502元,后经本院执行,尚欠130元未付。现查明,被执行人已给付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前郭县人民法院(1986)前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的执行。
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杨建军
二00九年五月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赵忠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