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原籍(略),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胡宝林,河南佐达胜(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徐文龙,巩义市新中第二法律服务所(略)。
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翟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巩义市人民法院(2009)巩民初字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宝林,被上诉人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文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翟某某卖给李某某的房产,是属于农村宅基地上建造的房屋,李某某不是该房产所在宅基地的使用人,也不属同一经济组织成员。翟某某将该房屋出卖给李某某的买卖行为,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翟某某与李某某之间所签售房协议无效。由此,李某某基于该买卖协议从翟某某处所得X号房产应予退还。翟某某要求李某某赔偿损失x元,因翟某某在该买卖行为中有过错,对此项请求,该院不予支持,李某某称翟某某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对此辩称该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翟某某与李某某于二OO六年二月六日所签售房协议无效。二、李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六个月内将房屋交付翟某某。三、驳回翟某某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翟某某、李某某均担。
上诉人李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以一无关的宅基地证认定本案争议房产占用地为宅基地是不对的,此房产占用地为国有土地;2、李某某夫妇在翟某某建房时提供了融资,翟某某承诺房子建好后给李某某一套并已经在2006年交付,现在房子由李某某装修居住。后来双方签订的协议是为办房产证时补签的,一审法院仅凭没房产证就判决认定协议无效,并让李某某搬出现所住房屋,是认定事实错误;3、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令李某某单方返还财产,未判决翟某某返还李某某的财产。要求改判驳回一审翟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翟某某辩称:此房与宅基地证无关的说法是错误的,宅基地证上载明的土地是修路占用土地交换而来的土地,村委会里有证明;宅基地按规定只能盖三层,我盖了六层,因此还被罚了款,这在执法局有据可查,证明争议房产占用地就是宅基地。
本院经审理查明,李某某与谭筱琳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6年12月1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4年7月16日,翟某某同谭筱琳签订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谭筱琳为支持翟某某进行房产开发,将自己房产作抵押贷款。待楼房建成后,翟某某将一楼房屋一套给谭筱琳,房产证办成谭筱琳的。房屋建成后,谭筱琳及李某某即入住该楼X房。2006年1月5日,翟某某向李某某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东升楼X室归李某某所有”。2006年2月6日,翟某某与李某某签订售房协议一份,内容为:翟某某将东升楼X室售于李某某。房屋价格十万元。翟某某保证水电路三通。在李某某交款后将房屋交李某某使用。李某某在合同签订之日将房款十万元交给翟某某,翟某某负责办理产权证,费用李某某承担。本案所争议的翟某某所建的东升商务楼的土地性质,依据巩政土(征)字[1997]X号,已经被巩义市人民政府征收为国有土地。
本院认为:本案所争议的翟某某所建的东升商务楼的土地性质,依据巩政土(征)字[1997]X号,已经被巩义市人民政府征收为国有土地。2006年2月6日,翟某某与李某某签订售房协议为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原审以翟某某卖给李某某的房产,是属于农村宅基地上建造的房屋,从而认定合同无效,属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李某某上诉理由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巩义市人民法院(2009)巩民初字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翟某某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300元,均由被上诉人翟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东
审判员王怡
审判员陈启辉
二0一0年十一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陈文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