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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原告徐某甲诉第一被告前郭县鲜丰纸品厂、第二被告(略)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前民初字第1157号

原告徐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前郭县人,教师。

委托代理人杨勇海,松原市丰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一被告前郭县鲜丰纸品厂,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徐某乙,系厂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汉族,辽宁省辽阳市人,系前郭县鲜丰纸品厂副厂长,现住(略)。

第二被告(略)民委员会。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徐某乙,系村民委员会主任。

原告徐某甲诉第一被告前郭县鲜丰纸品厂、第二被告(略)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徐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勇海、第一被告前郭县鲜丰纸品厂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二被告(略)民委员会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甲诉称,1998年1月12日,(略)民委员会为了发展村办企业,招商引资创办前郭县鲜丰纸品厂,经过原来的党委书记介绍,前郭县鲜丰纸品厂从我手中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2分。由于前郭县鲜丰纸品厂生产经营和资金问题,该厂至今处于停产状态;所借款项至今未能偿还,多次讨要未果。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诉讼请求判另第一被告偿还欠款本金并按照约定利率给付利息,判决第二被告鲜丰村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被告前郭县鲜丰纸品厂辩称,鲜丰村民委员会是我厂的为主办单位,是招商引资企业,是村办集体所有制企业。我个人投资180万元;鲜丰村民委员会投资有部分厂房(原厂房已经改建)、锅炉、变压器。借款事实属实。该企业多年处于停产状态。原因是鲜丰村民委员会没能保证该企业用水和环境保护达到国家规定标准,导致产品质量低劣并受到环保罚款,直接影响企业效益。因此难以偿还借款。

第二被告(略)民委员会辩称,借款是用于生产经营,与我村投固定资产不发生关系。应当由纸制品偿还此债务。

经审理查明,一九九八年四月十二日,第二被告(略)民委员会筹建村办集体所有制企业前郭县鲜丰纸品厂,该厂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据一枚,内容为“人民币伍万圆整,上款系借前郭镇个人现款(徐某甲)月利2分,借款单位前郭县鲜丰纸品厂,经手人刘某军。”由于该企业经营不良,逾期不能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于2009年4月6日诉来本院。

本院认为,鲜丰村民委员会是鲜丰纸品厂的投资共有人,基于所有权责任,对企业债务承担偿还义务。双方关于利息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保护。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第一被告前郭县鲜丰纸品厂、第二被告前郭县(略)民委员会共同偿还所借原告徐某甲的本金x元,并从1998年1月12日起按约定的月利率二分计算给付利息,至执行终结之日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40元,本院减半取收,第一被告前郭县鲜丰纸品厂负担1920元,剩余192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徐某甲。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赵旭

二OO九年五月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康明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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