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前郭县X乡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李某,系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凤录,前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前郭县X乡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系村委会主任。
原告前郭县X乡X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前郭县X乡X村民委员会土地使用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旭独任审判。原告前郭县X乡X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刘凤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前郭县X乡X村民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前郭县X乡X村民委员会诉称,1999年春,由县委农委、信访办等部门调查协调,北围子村X村达成协议,双方争议的50公顷土地由讷日吐村使用,期限为1991年1月1日至2028年1月1日,每年交付土地使用费x.00元。被告从2001年起拖欠土地使用费。原告曾起诉要求给付2003年以前的土地使用费,判决已经生效,此案正在执行程序中。现在,原告诉讼请求给付2008年至2009年这四年的土地使用费x.00元。
被告前郭县X乡X村民委员会未提出答辩亦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讷日吐村X村边界土地50公顷双方争议纠纷,经前郭县委责成有关部门进行多次实地调查。经调查组协调,双方村委会于1999年春达成协议,并由双方乡政府担保。双方纠纷的土地由讷日吐村使用,期限从1999年至2028年1月1日,每年土地使用费x.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1999签订的《边界纠纷土地使用协议书》有效协议;当年,由前郭县委责成有关部门进行实地调查,在调查组的协调下,双方互谅互让,达成共识,这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该协议合法有效。1999年至2003年的土地使用费,经本院作出(2003)前前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并已执行。2004年至2007年的土地使用费,经本院作出(2007)前前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并已执行。
综上所述,被告讷日吐村民委员会应当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被告应当给付原告2008年和2009年的土地使用费。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前郭县X乡X村民委员会给付所欠原告前郭县X乡X村民委员会土地使用费48,000.00元,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本原件办收取500元,由被告前郭县X乡X村民委员会负担500元,剩余50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前郭县X乡X村民委员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赵旭
二00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斯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