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前郭县农机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经理。
被执行人沈某。
被执行人李某乙。
本院在执行申请人前郭县农机公司与被执行人沈某、李某乙债务一案中,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1994年3月19日作出(1994)前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申请执行人于1994年7月1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给付货款x元。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1998年10月13日作出(1997)前法裁字第X号裁定,内容如下:“此案系重复申请执行案件,本案终结执行。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1994)前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执行。
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王丽颖
二00九年五月二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李某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