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某甲,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民,河南方邦(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永,河南方邦(略)事务所(略)。
申请再审人李某甲因与申请再审人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商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均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0年2月12日作出(2009)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民、李某乙、申请再审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7年4月16日,一审原告李某甲起诉至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称,1989年8月7日,我与王某某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王某婕,现年16岁。婚后王某某不履行丈夫和父亲职责,长期与第三者保持不正常关系,隐匿和转移有关财产。1997年以来经常夜不归宿,我们多次协商离婚未果,请求判令解除婚姻关系,婚生女王某x由王某某抚养,分割共同财产4套房,分割共同收入的21万元,共同分担8万元债务。王某某答辩称,李某甲与我离婚的理由与事实不符,我已尽到丈夫和父亲的义务,购置了30万元的房产,家庭收入一直由李某甲掌握,我们夫妻感情深厚,我没有与第三者有任何不正当关系,请法院据实判决。
梁园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李某甲、王某某于1989年8月5日在商丘市民政局向阳办事处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王某x,现为商丘市第一高级中学三年级学生。李某甲、王某某现有住宅二套,一套坐落在商丘市实验小学家属院(三室一厅、面积:x),另一套坐落在梁园区文化局家属院(两室两厅、面积96m2)。李某甲在实验小学入股金x元,王某某在信用社存款x元。2006年3月20日,王某某在商丘市一中印刷厂存款16万元,2006年10月20日取走存款16万元及利息x元。2003年11月27日王某某以自己的名义购买美亚(商丘)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两套,一套(坐落在商丘市X路东侧配件大世界南部西区X号,建筑面积107.18m2)价值9万元,2006年6月28日,王某某将X号房以14万的价格抵给张xx归还欠款;另一套(坐落在商丘市X路东侧配件大世界南部西区X号,建筑面积63.34m2)价值8.6万元,于2007年7月27日被睢县人民法院查封。2007年5月26日睢县人民法院作出(2007)睢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王某某归还张xx欠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1分5厘计算,时间从2003年12月6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2007年12月19日,李某甲对王某某用X号房抵张xx借款,商丘市房管局办理房产变更登记为张xx名下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诉讼。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下发了(2007)商行初字第X号受理案件通知书。2008年4月1日李某甲对(2007)睢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即判决王某某偿还张玉勇10万元及利息)提出申诉,2008年4月23日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商民申字第X号受理案件通知。两案已进入审理程序。
李某甲、王某某现有空调、冰箱、洗衣机、电暖气、落地扇、电脑、DVD各一台,聚酯家具一套,木质沙发、茶几一套,吊扇四台,创维电视机(29寸)一台,其他电视机二台,餐桌一张,双人床、单人床各一张。
梁园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李某甲、王某某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李某甲要求解除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孩子抚养问题,王xx已满16周岁,有一定的识别能力并自愿选择随父生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规定:“父母双方对10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故婚生女王xx随父亲王某某生活,李某甲应负担王xx的生活费,其有每月1600元的固定收入,按每月收入的30%支付给王xx抚养费480元。关于共同财产的认定和分割,坐落在商丘市实验小学家属院房屋(三室一厅)一套归李某甲所有,坐落在梁园区文化局家属院房屋一套(两室一厅)归王某某所有,李某甲在实验小学入股的x元股金,归李某甲所有,王某某在城市信用社存款x元,归王某某所有。王某某原在商丘市一中印刷厂取走x元及利息x元,王某某应支付李某甲人民币x元。家庭资产清单表(二)中,冰箱、洗衣机、电脑、DVD、创维电视机(29寸)各一台、其他电视机两台、双人床一张归李某甲所有,其余归王某某所有。王某某2006年6月28日将坐落在商丘市X路东侧配件大世界南部西区X号房抵给张xx,李某甲己提起诉讼。睢县人民法院依法查封王某某名下的坐落在商丘市X路东侧配件大世界南部西区X号房,李某甲对(2007)睢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提出申诉,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已受理此案,该两案在审理过程中,故所涉及的两处房产及王某某的借款是否为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李某甲待两案审理后,可另案起诉。李某甲主张王某某名下在夏邑工商银行存款x余元,案外人丘xx对该款提出异议,并提交了存款的有关手续和梁园区人民法院调取证人屈x和李xx的证言,梁园区人民法院认为案外人丘xx所提异议理由成立,该存款不能认定是李某甲、王某某夫妻共同财产,李某甲已同意解除查封。李某甲可以就该存款主张收集新的证据,若证明该存款系夫妻共同财产,可另行主张。梁园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10日作出(2007)商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准许李某甲与王某某离婚。二、子女王某x随王某某生活,李某甲每月负担王某x生活费480元,从2007年4月1日起支付至王某x年满18岁止。三、王某某支付给李某甲人民币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共同房产,坐落在商丘市实验小学家属院房屋(三室一厅)一套归李某甲所有,坐落在梁园区文化局家属院房屋一套(两室一厅)归王某某所有,李某甲在实验小学入股的x元股金,归李某甲所有,王某某在城市信用社存款x元,归王某某所有。家庭资产清单表(二)中,冰箱、洗衣、电脑、DVD、创维电视(29寸)各一台、其他电视机二台、双人床一张归李某甲所有,其余归王某某所有。五、驳回李某甲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600元,财产保全费1320元,李某甲、王某某各承担3460元。
王某某不服,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称,对合法有据的债务不判决分割错误;住房分割不合理,忽略了对子女权益的保护,没有考虑我的身体健康状况;认定并分割家中不存在的16万元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为此请求上级法院依法公平合理的分割家庭财产。李某甲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称,夏邑县工商银行存款x元,城市信用社存款x元属共同财产,应予分割。坐落在商丘市X路东侧配件大世界南部西区X号房、X号房属共同财产,应予分割;商丘市一中印刷厂的借款还有x元利息没有支持;对于承担孩子抚养费的期限应该从法院判决准予离婚之日开始支付,对于购房债务7万元及实验小学入股资金1万元债务,法院应当给予认定。对离婚纠纷,因王某某过错引起,在分割财产时,应本着照顾妇女和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李某甲答辩称,实验小学的房子是以李某甲的名义交的钱,现李某甲没有住房,应归李某甲所有。王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王某某答辩称,我与李某甲没有那么多财产。买文化局家属院的房子是8万元,没有借李xx的钱。我没有在夏邑县工商银行存过钱,借给商丘市一中印刷厂的16万元,是我借我姐的钱转借给一中印刷厂的。李某甲要求分割配件大世界西区X号房、X号房,主张借张xx款是王某某个人债务错误。实验小学家属院住房和文化局家属院住房是夫妻共同财产,而一审法院已把价值高的判给了李某甲,现在其还对文化局家属院住房提出分割是不合法的。李某甲所提的4万元债务是虚构的。请求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
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一致外,另查明:1、2009年1月9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豫法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认定王某某将争议的商丘市X路东侧配件大世界X号房产过户给张xx时,属于以房抵债的事实不能认定,并撤销商丘市房地产管理局为张xx颁发的2006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2、经对王某某调查,其陈述在2003年11月27日购买X号、X号营业房时每月租金分别以1000元、500元的价格出租。2005年以后两套房的租金涨为每月1200元和600元。王某某认可自房屋出租以来租金均由自己掌握,未交给过李某甲。3、2007年梁园区人民法院委托河南方迪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商丘市X路东侧配件大世界X号房屋进行了市场价格评估,评估结果是每平方米2206.57元,按照该单价计算,X号、X号营业房的价格分别应为x.17元、x.14元。
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李某甲、王某某夫妻感情已破裂,现均同意离婚,对此双方当事人无异议。关于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问题。王某某认为,对于借周x的5000元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分割,但借条系复印件,周x的身份不明,且李某甲对此亦不予认可,因此仅凭该借条复印件不能证明借款关系的存在,故该5000元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王某某称生效的判决已认定其归还张xx10万元的本息,故该笔债务应由王某某与李某甲共同承担,因李某甲对该笔债务不予认可并已提出申诉,现正在审理中,且该笔债务即使存在,王某某也未提供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有效证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该10万元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王某某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李某甲上诉称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8万元应由王某某承担4万元。其所称的债务是集资实验小学的房子借李某乙6万元,实验小学入股借李某乙1万元,买文化局家属院借李某乙1万元共计8万元。因李某甲所称的债权人李某乙是其姐姐,与李某甲有利害关系,且王某某对此并不认可,李某甲并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不能认定8万元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其让王某某承担4万元债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夫妻存续期间的住房和商丘市X路东侧配件大世界X号、X号营业房及房租的分割问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有两套住房,一套是商丘市实验小学家属院面积123,一套是梁园区文化局家属院面积96m2。因该两套住房属于不动产,考虑到李某甲在实验小学工作,王某某在旅游局工作,从有利于工作和方便生活的原则出发,一审将实验小学家属院的住房判归李某甲所有,文化局家属院的住房判归王某某所有并无不当。而对于商丘市X路东侧配件大世界X号营业房,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豫法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认定王某某将其过户给张xx时,属于以房抵债的事实不能认定,并撤销商丘市房地产管理局为张xx颁发的2006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因此X号、X号营业房均系王某某和李某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买,故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进行分割。但鉴于在对住房分割时已将较大面积和价值的住房分给了李某甲,现孩子又随王某某生活,所以在分割营业房时应对其适当照顾。故坐落在商丘市X路东侧配件大世界南部西区的评估价值为x.17元的X号营业房归王某某所有,评估价值为x.14元的X号营业房归李某甲所有。由于王某某已认可X号、X号营业房是2003年11月27日购买,而且自购买之日就由其收取租金,两套房租金每月分别为1000元和500元,自2005年起租金每月分别涨为1200元和600元,故自2003年11月27日以来所收取的租金应按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由于王某某未能提供所收取的租金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证据,而是由自己掌握着,故王某某应将所收取的租金的一半支付给李某甲。
关于x元的存款和x的借款是否应按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的问题。李某甲提出的以王某某的名义在夏邑工商银行的存款x元应属于共同财产,虽然案外人丘xx对该款提出异议,称该款系自己用拾到的王某某的身份证所存,但从该身份证本身看,有明显涂改现象,而且在一审的调查笔录中,丘xx拒不提供存款的密码,而李某甲却能说出该存款的密码,显然不符合常理和客观事实。在一审法院对王某某的调查笔录中王某某亦称自己有两个身份证,并没有丢失,因此可以推定丘xx没有持有王某某身份证的机会。依据个人存款帐户实名制的法律规定,该款不能认定系丘xx的存款,应认定王某某是该存款的所有人。该款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存款,因此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由王某某给付李某甲存款的一半即x元。王某某称借给一中印刷厂的16万元是借其姐姐王某x的,不应按共同财产分割。但该借条上所显示的出借人是王某某,与王某x无关。虽然王某x在一审的调查笔录中称该笔借款是自己的,但因其与王某某有利害关系,其证言的效力低于书证。故该笔财产应认定系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在一审法院对商丘市一中印刷厂的厂长调查核实该笔借款时,该厂长已证明该款已于2006年10月20日还清,所以2006年10月20日以后不存在该印刷厂支付该笔借款的利息问题。故李某甲要求分割该款2006年10月20以后的利息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关于孩子的抚养费问题,李某甲称孩子的抚养费应该从离婚之日起计算。但孩子从夫妻开始离婚诉讼一直跟随王某某居住生活,而李某甲从提起离婚诉讼就已外出居住,失去了对孩子照顾和抚养的条件,从有利于孩子的生活和健康考虑,让李某甲从提起离婚之日起承担孩子的抚养费并无不当。故李某甲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王某某上诉称让其承担部分诉讼费、财产保全费不当的问题,一审案件受理费和保全费由双方各半承担是依据《人民法院诉讼费收费办法》的相关规定作出的,于法有据,应予维持。王某某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16日作出(2008)商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维持梁园区人民法院(2007)商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项;二、撤销梁园区人民法院(2007)商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五项;三、王某某支付给李某甲共同存款的一半x元。四、坐落在商丘市X路东侧配件大世界南部西区X号营业房归李某甲所有,坐落在商丘市X路东侧配件大世界南部西区X号营业房归王某某所有。五、王某某将所收取的商丘市X路东侧配件大世界X号、X号营业房租金(其中自2003年11月27日至2005年12月31日按月租金1500元计算;X号营业房按月租金1200元自2005年1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X号营业房自2005年1月1日起计算至房屋交付之日止)的一半支付给李某甲。六、驳回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当事人未按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5600元由王某某承担4000元,李某甲承担1600元。
王某某向本院申请再审称,1、二审判决结果超出了诉讼请求范围,一审诉讼请求并未要求分割X号房和X号房租金。2、二审对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务的认定及分割存在错误。一中印刷厂x元借款不是夫妻共同财产,是借我姐王某x的钱。以王某某名义在夏邑工商银行x元的存款不是夫妻共同财产,该存款丘xx提出异议,梁园区法院以(2007)商梁民初字第811-X号民事裁定认定该笔存款归案外人丘xx所有,就不能判决我向李某甲付x元。3、X号和X号营业房是我借张xx25万元购买的,既然分割两套门面房,就应当分担25万元的债务。请求改变二审判决,支持我的申诉请求。李某甲答辩称,二审没有超出诉讼请求,我主张共同收入的x元归我所有,相当于要求分割的共同收入为44万余元,二审判决并没有超出我的诉讼请求。
李某甲向本院申请再审称,1、二审判决我从提起离婚诉讼时支付孩子抚养费没有法律依据,应判决我从离婚之日开始支付抚养费。2、王某某向张xx打欠条是在王某某买X号房和X号房之后,不能认定借张xx的钱是用于买房。王某某以该X号房抵偿借款,并予以过户是转移财产。根据《婚姻法》第47条“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的规定,X号房不应分割给王某某。
本院再审查明,王某某收取X号房和X号的租金没有交给李某甲,称自己用于家庭开支及平时买东西、应酬花费。李某甲也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款在离婚诉讼时仍然存在。其余事实与二审查明相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王某某、李某甲夫妻关系已经解除。对子女抚养无异议。关于财产分割双方分歧较大。李某甲对子女抚养费当庭表示同意二审的判决,认可从提起离婚诉讼时支付抚养费,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借给一中印刷厂的16万元是否是共同财产的问题,王某某称该借条是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但对借款事实本身并无异议,所以对于该借款事实由于王某某的自认,不需其他证据印证。其主张该借款是其姐王某x的,并提供了王某x的证言及其母亲路xx的证言。但二证人是王某某的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证人证言的效力低于书证的效力。该笔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李某甲应分割本金及利息的一半即x元。
关于X号营业房和X号营业房的房租问题,李某甲起诉状中已包含该诉讼请求,所以二审判决并没有超出诉讼请求。但由于李某甲并无证据证明该房王某某所收取的租赁费在起诉离婚时仍然存在,故李某甲关于该两套房屋租赁费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王某某欠张xx10万元债务的问题,王某某称该借款用于购买X号营业房和X号营业房,但据商丘市房地产交易管理处房屋档案记载,王某某申请办理X号营业房和X号营业房的时间分别是2003年8月6日和2003年11月27日,而王某某于2006年11月1日向张xx出具的欠条载明,“2003年12月6日,借张xx现金贰拾伍万元,用于购买商丘市X路配件大世界西区X号、X号营业房,••••••”王某某也认可是先交房款,再申请办理房产证。根据借款时间在申请办理房产证之后的事实,不能认定该款是用于购买X号和X号营业房。王某某亦无证据证明将该款用于家庭生活,该10万元借款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另王某某提出除此10万债务外,另欠张xx15万元,因原一、二审对此未作审理,王某某、李某甲又不同意调解,本院不予审理。
关于x元以王某某名义在夏邑工商银行的存款是否是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该款是以王某某名义所存,根据存款实名制的法律规定,应认定该存款归王某某。虽然丘xx提出异议,称自己用拾到的王某某身份证开户办理灵通卡,但该异议理由不符合常理及客观事实,且丘xx又不能说出该存款的密码,而李某甲称自己在家见过该存款密码记住并说出来,符合一般常理。所以,该存款应作为共同存款予以分割。
关于X号营业房和X号营业房的分割,李某甲提出由于王某某恶意转移该房,不应分给王某某,应完全分给李某甲。但本案中并无充分证据证明王某某恶意转移。李某甲的该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商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及梁园区人民法院(2007)商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准许李某甲与王某某离婚。
三、子女王某x随王某某生活,李某甲每月负担王某x生活费480元,从2007年4月1日起支付至王某x年满18岁止。
四、王某某支付给李某甲在商丘市一中印刷厂存款本金及利息的一半人民币x元,支付给李某甲在夏邑工商银行共同存款的一半人民币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五、共同房产,坐落在商丘市实验小学家属院房屋(三室一厅)一套归李某甲所有,坐落在梁园区文化局家属院房屋一套(两室一厅)归王某某所有,李某甲在实验小学入股的x元股金,归李某甲所有,王某某在城市信用社存款x元,归王某某所有。家庭资产清单表(二)中,冰箱、洗衣机、电脑、DVD、创维电视(29寸)各一台、其他电视机二台、双人床一张归李某甲所有,其余归王某某所有。
六、坐落在商丘市X路东侧配件大世界南部西区X号营业房归李某甲所有,坐落在商丘市X路东侧配件大世界南部西区X号营业房归王某某所有。
七、驳回李某甲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600元,财产保全费1320元,李某甲、王某某各承担34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600元,由王某某承担4000元,李某甲承担16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娟
代理审判员张军委
代理审判员邝春英
二0一0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黄某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