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洛阳中合祥水泥有限公司
住所地:偃师市X村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某某(锋),男,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偃师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河南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杜某某,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马某某,男,该公司行政处长。
委托代理人寿某某,男,该公司法律事务处主任。
原告洛阳中合祥水泥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货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0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洛阳中合祥水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李某某,被告河南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寿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洛阳中合祥水泥有限公司诉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x元及利息(从2009年6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月利率1分计算至判决还款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河南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欠原告货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10日,原告与被告设立的偃师市人民武装部基地综合楼工程项目部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向该项目部供应水泥。2009年4月20日,双方经过结算,下欠原告水泥款x元。2009年4月21日至5月30日,原告分8次向该项目部供应90.5吨水泥,该水泥款一直未付,因货款问题,原告来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被告设立的偃师市人民武装部基地综合楼工程项目部不具备法人资格,该项目部设立时被告的名称为河南省建设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梁四辈,后被告的名称变更为河南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杜某某。
以上事实,有原告洛阳中合祥水泥有限公司提交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结算水泥证明一张、收据八张、被告营业执照一份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资证。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设立的偃师市人民武装部基地综合楼工程项目部供应水泥,该项目部欠水泥款x元一直未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因项目部不具备法人资格,该水泥款应由被告清偿。被告对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上项目部的印章提出异议,但其在限定的时间内没有提出鉴定申请,对此异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收据上签名的人不是其工作人员,但其并未提供其工作人员名单,对此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给付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可从其主张权利之日(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7日内清偿原告洛阳中合祥水泥有限公司水泥款x元及利息(从2010年6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洛阳中合祥水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30元,由被告河南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肖新生
审判员:刘伟国
审判员:刘建明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牛冬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