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宜昌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1)西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湖北省宜昌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宜昌市X区房屋开发公司,住所地宜昌市X路X号。
诉讼代表人李某,宜昌市西陵建设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人杨某甲,又名杨某甲、杨某甲泉,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扬州市人,大专文化程度,系宜昌市西陵建设集团公司总经理,宜昌市西陵房屋开发公司经理,住(略)。2000年4月30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逮捕。2000年6月20日因病取保候审,2001年5月23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宜昌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肖某某,湖北七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北省宜昌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宜市西检刑诉字(200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宜昌市西陵房屋公司(以下简称西陵公司)、被告人杨某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01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北省宜昌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颂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李某、被告人杨某甲及其辩护人肖某某、鉴定人郑文新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北省宜昌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995年7月1日至1999年12月31日,被告人杨某甲在任被告单位西陵公司经理期间,在未经金融主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擅自决定以提高利率的方式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4108万元。
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有:1.西陵公司设立的注册文件、批文及章程,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被告人杨某甲任职文件;3.中国人民银行宜昌市分行(以下简称宜昌市人行)文件《关于对宜昌市西陵房屋开发公司擅自集资有关问题的通知》;4.宜昌市西陵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建筑总公司)《关于在总公司范围内开展爱企业储蓄活动的通知》及其与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宜昌星火路支行(以下简称星火路建行)签订向社会筹集资金的协议书;5.西陵公司与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宜昌市西陵支行(以下简称西陵建行)签订的协议书、补充协议书;6.西陵公司制定的延期付款利息计算标准6份;7.西陵公司吸收公众存款的原始记录、原始凭证、帐目(复印件);8.西陵公司内部职工存款登记表14份;9.宜昌市建设委员会信访办、宜昌市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保卫科的情况说明;10.宜昌华海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海公司)审计报告;11.未兑付集资额登记表;12.魏某、熊某某、田某某、孙某乙、颜某某、屈某、郭某某、陈某丙、陈某丁、胡某某、孙某戊、段某某、唐某某、王某己、张某某、沈某某、刘某某、余某某、杨某庚、杨某甲、王某辛证言;13.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西陵公司、被告人杨某甲无视国家法律,擅自吸收社会公众存款,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决。
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李某称,西陵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事实存在,应依法受到处罚。但起诉书认定犯罪数额为4108万元,缺乏充分证据,应以1995年7月1日后实际收取现金数额为准,不能兑付集资款不是刑法所指的危害结果。故集资户上访、闹事不是本案从重处罚情节,且被告单位具有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的法定和酌定情节。
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鄂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1998)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以证实集资户参与集资的行为也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被告人杨某甲认为,其行为只是违规违法,不应追究刑事责任,并提出三点辩护意见:第一,无论是内部集资,还是房屋有奖销售对外集资都是经西陵区主要领导指示和同意的,经过本单位领导班子认真研究决定的;第二,集资款已投入海南、广州、广西、武汉及宜昌的工程和土地,收不回投资并不是投资失误,而是受国家宏观调控的影响造成的;第三,认定本人以高利率的方式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4108万元是计算利息积数的一种计算方法,该数额不准确,应用净增加存款本金规模1205.40万元,减去更换户名转存、隔日转存及利息的方式计算,实际吸收存款数额为343万元。
杨某甲的辩护人肖某某认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定性不准。并提出以下辩护意见:第一,本案的罪名应定为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罪,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第二,据以定罪的主要证据即华海公司的审计报告对新增存款数额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第三,鉴定人的意见取代了司法机关的职能,有悖于刑事诉讼法的原则;第四,西陵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应认定343万元。要求法院在定罪量刑时考虑三个因素,一是西陵公司集资经单位领导班子集体研究的,二是经主管机关同意的,三是当时的历史背景。
杨某甲的辩护人向本院提交了杨某癸的证言。以证实西陵公司的集资行为是经西陵区委同意的。
经审理查明,1993年2月至5月,西陵公司与西陵建行签订协议书、补充协议书。西陵建行依约代理西陵公司向全社会发行“购房奖券”,奖券期限18个月,其利率为20%。1995年奖券陆续到期,因被告单位无力兑付,即通过星火路建行将到期的奖券更换成“内部大额集资单”,存期一年。1994年6月20日宜昌市人行以宜市银发(94)第X号文件,认定西陵公司擅自发行购房集资奖券及转期一年的行为,违反了国家金融政策与法规,干扰了金融秩序,造成了不良影响,并作出处理决定:彻底检查,采取措施,确保集资本息按期兑付,严禁新集资。自此以后,西陵公司因无法按期足额兑付集资款,并未按宜昌市人行的文件整改,而继续吸收存款,集资规模进一步扩大。
1995年7月1日至1996年12月31日期间,被告人杨某甲任西陵公司经理,西陵公司为扩大投资的规模,在海南、广州、广西、武汉及宜昌等地从事房地产开发,因资金困难,在未经金融管理部门批准的情况下,以西陵公司的名义,采取提高利率的方式,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4019.21万元。自1997年后西陵公司未向社会吸收新的存款,但对于已吸收而又无法兑付的存款,继续办理转存手续。自1993年1月1日至1999年12月31日,西陵公司尚未兑付本金(略).98元,利息(略).49元。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有:
1.西陵公司设立的文件、批文、章程、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西陵公司注册的时间,全民所有制性质,法定代表人为杨某甲,系独立的企业法人。
2.宜昌市X区人事局文件宜西人干[1990]X号。证实被告人杨某甲于1990年4月11日被任命为西陵公司经理。
3.宜昌市人行文件《关于对宜昌市西陵房屋开发公司擅自集资有关问题的通知》。证实宜昌市人银于1994年4月20日对西陵公司擅自委托西陵建行向社会发行为期16个月的购房奖券1941万元,到期后又动员集资者转存一年的行为做出了处罚决定:彻底检查,采取措施,确保按期兑付集资本息,严禁新集资。
4.西陵建筑总公司《关于在总公司范围内开展爱企业储蓄活动的通知》,及其与星火路建行签定的向社会筹集资金的协议书。证实西陵公司上级主管部门支持其开展企业内部集资,向社会公众筹集资金的。
5.西陵公司与西陵建行签定的协议书、补充协议书。证实1993年2月至5月西陵公司委托西陵建行代其向全社会发行“购房奖券”,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
6.西陵公司制定的延期付款利息计算标准。证实西陵公司因不能按期兑付集资款于1996年、1997年、1998年、1999年先后六次调整延期付款利息计算标准。
7.西陵公司内部职工存款登记表14份。证实西陵公司职工内部集资款为88.9万元。
8.华海公司审计报告。审计结果表明:1995年7月1日至1999年12月31日西陵公司吸收存款4108.11万元(其中含内部职工存款)。
9.西陵公司吸收公众存款的原始记录、原始凭证、帐目(复印件)。证实1995年7月1日至1996年12月31日期间,西陵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为4019.21万元。
10.宜昌市建设委员会信访办、宜昌市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保卫科关于集资户上访的情况说明。证实西陵公司的集资户经常到宜昌市人民政府、宜昌市建设委员会上访、闹事。
11.未兑付集资额登记表。证实西陵公司向公众吸收的存款无法兑付的数额。
12.证人魏某、熊某某、田某某、孙某乙、颜某某、屈某、郭某某、陈某丙、陈某丁、胡某某、孙某戊、段某某、唐某某、王某己、张某某、沈某某、刘某某、余某某、杨某庚、杨某甲、王某辛证言。证实西陵公司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且存款本息至今未兑付。
13.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鄂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1998)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实西陵公司自1993年2月开始向社会发行“购房奖券”,未经金融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14.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杨某甲对西陵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事实予以供认。
15.西陵公司的当庭陈某。其诉讼代表人表示,西陵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事实存在,应依法受到处罚。
以上证据经当庭宣读、出示、鉴定人出庭宣读鉴定结论并接受发问,双方质证、辩证无疑。其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收集证据的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证人杨某癸的证言所证明的是,1993年西陵公司曾就向社会集资的问题向西陵区委作过请示,区委同意。该证据证明的事实不在本案所认定的犯罪事实范围内,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一)本案的定性。西陵公司、被告人杨某甲未经金融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便向社会发行购房奖券和大额集资单,经宜昌市人行查处后,仍置若罔闻,继续向公众吸收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单位自1995年7月1日后,以支付高利为诱饵,一方面将已收取的款项转存,另一方面不断向公众吸收新的存款,其行为不符合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特征,故杨某甲辩护人关于本案定性的观点不予支持。
(二)犯罪数额的认定。被告的犯罪数额中应减出西陵公司职工内部集资88.9万元,即认定为4019.21万元。西陵公司诉讼代表人、被告人杨某甲及其辩护人关于犯罪数额认定方面的辩护意见,不予支持。
(三)法律适用。对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修订前与修订后的刑法规定完全相同,根据修订后刑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修订前的刑法,即适用《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被告人杨某甲的辩护人关于法律适用的意见,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西陵公司、被告人杨某甲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西陵公司的诉讼代表人要求对西陵公司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宜昌市西陵房屋开发公司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罚金10万元;
二、被告人杨某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5万元。
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履行。(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1年5月23日起至2005年4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杜晓红
代理审判员李某
人民陪审员夏青
二○○一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肖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