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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张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太康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男,32岁,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张某乙申请追加王某某为被告,在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本院依法追加王某某为被告。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乙、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张某乙于2008年收到原告的x元购船款后并未将船只交付原告,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拒不将收到的x元返还原告,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购船款x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张某乙辩称,收到原告购船款x元属实,但被告张某乙只是中间人,x元购船款已经转交被告王某某,因此被告张某乙不应当承担偿还原告购船款的责任。

被告王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乙、王某某协商,原告购买被告王某某的船只,被告张某乙作为中间人于2008年6月11日收到原告x元购船款,并给原告出具收条,后张某乙将款转交与被告王某某。后来2008年11月被告王某某将船卖给他人,原告向被告张某乙追要预付的x元购船款,被告张某乙以其只是中间人为由,拒不返还。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案在诉讼中,被告张某乙申请追加王某某为被告参与诉讼,本院遂追加王某某为被告参与本案诉讼。

上述事实有收条、证人证言、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乙收到原告x元购船款后转交被告王某某事实清楚,后来被告王某某将船卖给他人,致使买卖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故被告王某某应返还原告x元购船款。被告张某乙作为中间人不承担还款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刘某某购船款x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诉讼费5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阳

审判员杨太

审判员刘某

二○一○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李克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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