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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与马某某、河南省南阳市第一运输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时某,任该公司总经理。

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国际企业中心X号楼X层。

委托代理人李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南阳市第一运输公司。

公司地址:南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谢某某,任该公司经理。

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尊义,河南子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险)与被上诉人马某某、被上诉人河南省南阳市第一运输公司(以下简称南阳一运)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24日作出(2009)宛民初字第X号判决,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李某、被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王尊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

原审查明:豫x号宇通大型客车系南阳一运挂靠车辆。2007年元月12日12时某,该车驾驶员范书欣驾驶该车自河南省南阳市开往湖北省竹溪县,行至305省道x+754M处与湖北省房县军店上茅坪村X村民向吻驾驶的鄂x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向吻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湖北省房县人民法院一审,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以(2007)十刑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确定豫x号宇通客车实际主主马某某扣除先行支付的9000元外,还应赔偿本次事故的赔偿权利人x元,南阳一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该案在湖北省房县人民法院立案执行,肇事车辆被湖北省房县人民法院查封扣押。现马某某及南阳一运以该车在安邦财险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为由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安邦财险依保险合同赔偿x.40元。另查明,豫x号车原车主为李某欣,后李某欣将车辆所有权转让给现车主马某某。李某欣享有该车所有权期间向安邦财险投保机动车综合保险,经核保于2006年元月14日签发保单,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x元,保险责任期间为2006年元月16日零时某2007年元月15日24时某。湖北省房县人民法院在执行该交通事故案期间,南阳一运已向该院交纳x元执行款。

原审认为,李某欣与安邦财险所订立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该合同真实、合法、有效。马某某作为被保险车辆的实际车主,南阳一运作为法定车主,在保险车辆所有权由李某欣转移至马某某之日起,依法成为该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安邦财险应当在保险合同范围内对其赔偿交通事故受害人所遭受的损失进行赔偿。马某某、南阳一运所举证据仅能证实其支付受害人乃x元,其余赔偿款未能支付,故不能得到支持。安邦财险提出的本案应适用2002年制定的保险法而不应当适用2009年新修订的保险法,马某某、南阳一运未经被告同意承保并在保险单上作出批注,未成为本合同主体,该保险合同未对其生效,应驳回起诉的抗辩,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的相关规定不符,不予采信。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马某某、河南省南阳市第一运输公司保险金x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75元,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承担275元,马某某、河南省南阳市第一运输公司承担2100元。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上诉称:本案发生在2009年《保险法》实施之前,李某欣未经上诉人同意将保险车辆所有权转移至马某某,之后该车发生事故,应适用2002年《保险法》,以该法马某某未成为本合同主体,未受保险合同保障,上诉人对其不承担保险责任。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应驳回起诉。

二审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第(六)条的规定,保险合同成立于保险法实施前而理赔、代为求偿等行为或事件发生于保险法实施后的,适用保险法的规定;保险法施行前已审结的案件,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起再审的案件,不适用保险法的规定。本案的理赔行为跨越了保险法实施前后,且未至审监阶段,应适用保险法的规定,马某某、南阳一运在保险车辆所有权由李某欣转移至马某某之日起,依法成为该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安邦财险应当在保险合同范围内对其赔偿交通事故受害人所遭受的损失进行赔偿。故安邦财险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75元,由上诉人安邦财险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建华

审判员车向平

审判员张南

二0一0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徐艳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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