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史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景春,夏邑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陈某某与被上诉人史某某离婚纠纷一案,陈某某不服夏邑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25日作出(2009)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陈某某于2009年7月2日自愿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陈某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陈某某撤回上诉。
二审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上诉人陈某某负担。
审判长郭军谋
审判员孙卫东
代理审判员刘晓静
二○○九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郭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