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田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高景贺,河南鸿润(略)事务所(略)。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徐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任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豫粮大厦13、X层。
负责人王某,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某某,该支公司职员。
原告田某某诉被告张某某、徐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景贺、被告张某某、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任某某、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某某诉称:2010年2月7日,被告张某某驾驶豫x轿车(该车登记车主为徐某某)与张金奎骑电动三轮车(乘车人田某某)相撞,致田某某、张金奎受伤住院治疗。经事故认定,张某某负全部事故责任,田某某、张金奎无事故责任。原告田某某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荥阳市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陪护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x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诉讼中,原告田某某明确赔偿项目具体计算情况为:医疗费x.40元、误工费x元(300÷2×365)、护理费x元、交通费18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30元/天×65天)、营养费5400元(180天×30元/天)、鉴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x元(4806.95元×20年×22%)、残疾辅助器具费8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后续治疗费x.6元,共计x元。
被告张某某、徐某某辩称:对交通事故对原告造成的伤害表示歉意,被告愿意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对原告造成的损失进行一定的赔偿;对交强险赔付之外的原告的损失,二被告同意连带赔偿原告。
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辩称:同意在理赔材料齐全的情况下依照国家相关规定赔偿原告,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7日20时10分许,张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沿荥阳市X街至与黄某滩公路由北向南行驶到王某大街至与黄某滩公路X路口北58米处时,与张金奎骑电动三轮车(乘车人田某某)由南向北行驶至此处时相撞,造成田某某、张金奎受伤的交通事故。2010年2月25日,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在证实上述交通事故事实基础上,经分析论证作出荥公交认字第[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事故系因张某某驾驶机动车未实行右侧通行而造成的。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田某某、张金奎无事故责任。
交通事故发生后,田某某被送往荥阳市中医院治疗,进行X线、CT检查,提示多处骨折。
因治疗需要,2010年2月8日田某某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住院治疗64天,伤情被诊断为:1、骨盆骨折;2、左锁骨骨折;3、脑挫裂伤;4、膀胱挫伤;5、下颌骨骨折;6、右多发肋骨骨折等。2010年4月13日田某某出院,支付该院住院医疗费x.40元。出院医嘱:1、保持口腔卫生,勿碰伤口;2、每日可半卧位半小时及轮椅以辅助康复训练;3、骨科定期复查。
2010年3月至5月,田某某先后三次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荥阳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共计支付门诊医疗费1660元。因治疗需要,2010年2月23日田某某购买人血白蛋白三支,支付1740元;2010年3月4日田某某从西安中邦钛生物材料有限公司购买金属接骨板、金属接骨螺钉一批,支付费用4500元。
原告提供字号为荥阳市X镇金奎灯具店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载明:经营者张金奎、经营场所荥阳市X镇王某)、荥阳市X镇X村委出具的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张金奎及其妻子经营灯具店,日收入300元。),证明田某某日收入150元。
原告提供张建彬、张海滨身份证件及郑州铁路局郑州客车车辆段出具的证明(主要内容为:张建彬系该单位在职职工,年收入x元,月均2689元)、郑州铁路局郑州客运段出具的证明(内容为:“我段职工张海滨,目前月平均收入为3200元整。”),证明陪护人员为其儿子张建彬、张海滨二人,张建彬月收入2689元、张海滨月收入3200元。
原告提供总额为1885元的出租车、公交车乘车票据,证明交通费支出1885元。
原告提供郑州市X街区振杰电动车店出具的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田某某在该店购买爱玛三轮车一辆,电机号x,价格2800元。),主张车损2800元。
本案审理中,经田某某申请,本院技术科委托郑州大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田某某的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0年5月27日,该中心作出郑大海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伤者田某某1、口腔或颞下颌骨关节损伤,张口中度受限符合九级伤残;2、4肋以上骨折或2肋以上缺失符合十级伤残;3、膀胱破裂修补术后符合十级伤残。田某某支付该所鉴定费800元。
因治疗需要,2010年2月11日田某某从郑州五星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购买气垫床1台,支付900元;2010年3月26日田某某从郑州中亚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购买轮椅1辆,支付780元。
另查明:徐某某系豫x号轿车车主,2009年12月18日,徐某某为该车在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一份,交强险合同约定:保险期间2009年12月19日0时起至2010年12月18日24时止。事故发生后,被告通过张海滨支付田某某医疗费5000元。
本案交通事故另外一位受伤人员张金奎已提起诉讼,经本院审理查明的有证据证明的损失为:医疗费4698.2元、误工费7065元、护理费424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5元、营养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x.1元。
又查明:2009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806.95元/年;2008年度河南省交通运输业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年、批发和零售业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年。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出院证明、护理证明、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和司法鉴定书;被告提供的交强险保单、付款收据等主要证据和本院庭审笔录证实。
本院认为: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荥公交认字第[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某分明确,本院予以采信。公民依法享有身体健康权,被告方应按法律规定、事故责任某有关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被告张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具有重大过失;被告徐某某作为豫x轿车的车主,对该车负有管理责任;鉴于二人愿意对交强险赔付之外的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作为生效期间交强险合同的保险人,应当按照豫x号轿车所投1份交强险保险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在1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以内、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以内、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以内向原告承担赔付责任。
原告的住院医疗费x.40元、门诊医疗费1660元、医药费1740元、医疗器械费用4500元,共计x.40元,有医疗机构收费票据、费用清单、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证明属实,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用x.6元,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亦未实际发生,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依法主张。
原告的误工费,根据其伤情(多等级伤残)、从事个体经营的实际情况,本院支持5086.8元(x元÷365天×108天)。
原告提供的张建彬、张海滨身份证件及郑州铁路局郑州客车车辆段出具的证明、郑州铁路局郑州客运段出具的证明,主张陪护人员张建彬月收入2689元、张海滨月收入3200元,证据不力,且被告方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护理费,根据其年龄、伤情、住院时间、诊断治疗情况、医院护理证明、护理人员职业收入情况,本院支持x.8元(x元÷365天×64天×2人+x元÷365天×200天×1人)。
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其伤情及住院时间、诊断治疗情况,参照相关规定,本院分别支持1500元(150天×10元)、960元(64天×15元)。
原告的交通费,根据其居住地、就医治疗情况、伤情及护理情况,本院支持1000元。
原告提供的郑州市X街区振杰电动车店出具的证明,主张电动车车损2800元,无车损估价鉴定结论证实,且被告方亦有异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x元,鉴于其伤情构成多等级伤残,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鉴定费800元,提供有鉴定费票据,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8700元,根据其伤情(多等级伤残)、年龄,原告提供有购买残疾辅助器具有关票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因交通事故人身受损,住院治疗,构成伤残,给原告造成了精神损害,结合被告方的过错程度、损害后果的严重性、承担责任某经济能力、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综合酌定为x元。
综上,原告田某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x.40元、误工费5086.8元、护理费x.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营养费15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x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元。
鉴于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田某某、张金奎二人受伤,伤者田某某的损失为x元、伤者张金奎的损失为x.1元,共计x.1元。结合交强险的赔偿范围、项目、责任某额,本案肇事车辆所投一份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赔偿限额总额为12万元,依据公平原则,此款应在田某某、张金奎之间进行按比例平均分配。田某某应分配交强险赔付款x元(x元×x元÷x.1元),其余损失x元,结合事故责任某有关过错,被告张某某、徐某某应连带赔偿田某某此款,扣减已付的5000元,张某某、徐某某应连带赔偿田某某x元。张金奎应分配交强险赔付款x元(x元×x.1元÷x.1元),其余损失5892.1元,结合事故责任某有关过错,被告张某某、徐某某应连带赔偿张金奎此款。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田某某损失x元。
二、被告张某某、徐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田某某损失x元。
二、驳回原告田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800元,鉴定费800元,共计6600元。原告田某某承担2484元,被告张某某、徐某某承担41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任某洲
审判员孙新蕾
人民陪审员朱智峰
二0一0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张智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