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
原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杜某某,河南大梁(略)事务所(略)。
辩护人胡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乔某某犯挪用公款罪一案,龙亭区人民法院于二○○五年十二月十一日作出(2005)龙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乔某某不服,提出上诉。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六年八月二十四日作出(2006)汴刑终字第X号刑事判决。上述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乔某某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七年九月二十日作出(2007)汴刑监字第X号通知,驳回其申诉。乔某某仍不服,以二审未开庭审理,程序违法;主观上没有故意,筹集改制资金缴入国库是执行董事会的决议,不是其利用职务之便的擅自行为;客观上没有侵占交通实业公司的资金所有权,将筹集的资金分派到股东代表个人名下,仅为工商备案之用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于二○○八年五月二十九日作出(2008)豫法立刑字第X号刑事决定,提审了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梁现峰、杜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乔某某及其辩护人杜某某、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被告人乔某某挪用资金的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汴刑终字第X号刑事判决和龙亭区人民法院(2005)龙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龙亭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慧娟
审判员刘信生
代理审判员张爱华
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金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