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申校锋,女,44岁。
原告许某某,男,24岁。
委托代理人张西贤,伊川县城关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申晓峰,又名申X,男,21岁。
被告申金利,男,44岁。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53岁。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42岁。
被告翟某某,女,43岁。
被告袁某某,又名袁X,男,23岁。
原告申校锋、许某某诉被告申晓峰、申金利、翟某某、袁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11日诉讼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校锋、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西贤、被告申晓峰、申金利及委托代理人杨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某亮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在村X路上开办卖馍店。2009年10月29日下午,被告租一辆大车停在门前挡住了摊位,原告让其移一下车,被告不但不动车,反而出言不逊,双方发生争吵,晚上八点多被告申金利带领其他被告到原告店内寻衅滋事,不仅砸坏店内的电磁炉、电饭锅等财产,而且对原告大打出手,致使原告受伤住院,花费医疗费4394.54元。被告申晓峰被伊川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天、罚款1000元,但被告并没赔偿原告损失,后经村委调解被告只愿赔偿5000元,因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x.7元。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第一组证据:09年11月10日、2009年11月6日申校锋伊川县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出院证各二份、主要欲证明原告申校锋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许某某伊川县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二份、出院证两份,主要欲证明许某某为面部软组织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失。第二组证据:医疗费票据四份、二原告一日费用清单、交通费票据250元,上述证据主要欲证明原告申校锋花费医疗费2570.99元,许某某花费医疗费1824元,交通费250元。第三组证据:伊川县公安局对申晓峰、袁某某行政处罚决定书两份、嵩县法院(2010)嵩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一份,上述证据主要欲证明被告申晓峰、袁某某打伤二原告的事实。第四组证据;申纪坤、窑底村委证明各一份、照片三份。
被告申晓峰、申金利在庭审中辩称:我们对公安局的处罚决定不服,申请复议,原告赔偿计算数额无具体依据。
被告袁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进行答辩。
我院向伊川县城关派出所调取有派出所对申晓峰、申金利、袁某某、程利娜及对二原告的询问笔录、二原告诊断证明书、申晓峰、袁某某户籍证明、处罚决定书。
结合上述证据可查明下列事实:原告申校锋、许某某同被告申金利、申晓峰系邻居,原告申校锋在街上摆一卖馍摊。2009年10月29日下午因被告申金利的大车停在原告摊位前,双方发生争执。当天晚上,被告申晓峰和其朋友袁某某一起到原告家里,双方再次发生争吵,被告申晓峰和袁某某用拳头殴打二原告,后被告申晓峰父母申金利、翟某某将双方拉开。二原告当天即到伊川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申校锋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许某某为面部软组织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申校锋共住院18天,支付医疗费2570.99元,原告许某某共住院18天,支付医疗费1824元。2009年11月9日伊川县公安局对申晓峰予以行政拘留15日和罚款1000元处罚,12月12日对袁某某予以行政拘留10日和罚款500元处罚。2010年3月25日申晓峰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伊公(城)决字(2009)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010年7月20日嵩县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申晓峰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申晓峰和袁某某因一时口角打伤原告申校锋和许某某,存在过错,应当赔偿二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对于二原告的赔偿计算,根据其提交的诊断证明二原告的病情及住院费用清单,可计算一人护理费,对于其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并未注明日期,根据本案情况对于其中的200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财产损失2065元,但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申校锋的具体赔偿标准为:1.医疗费2570.99元;2.误工费18天,每天按47.2元计算为849.6元;3、护理费18天×47.2元=849.6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8天×10元=180元;6.营养费18天×10元=180元;7.交通费200元,共计4830元,其中原告许某某的具体赔偿标准为:1.医疗费1824元;2.误工费18天,每天按47.2元计算为849.6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8×10元=180元;4、营养费18天×10元=180元,共计3034元。原告不能提交证据证明被告申金利、翟某某参与殴打二原告,其要求被告申金利、翟某某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申晓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申校锋各项损失4830元、赔偿原告许某某各项损失3034元。
二、被告袁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二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受理费500元,由被告申晓峰、袁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限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谢慧毅
人民陪审员郭亚飞
人民陪审员张瑛
二零一零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朱艺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