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姜某甲。
法定代理人姜某乙。
被告杨某某。
原告姜某甲与被告杨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世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姜某乙、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某甲诉称,我现在在宁江区振华小学读一年级,每年学费6000元。我父亲姜某乙和母亲杨某某于2006年离婚,我与父亲姜某乙一居生活,由于生活困难,请求被告给付我抚养费每月300元。
被告杨某某辩称,我与原告的法定代理人离婚时我有债务,到现在都没有还清,当时离婚时约定我用财产找差款4500元抵子女抚养费至原告18周岁时止,离婚时姜某乙的债务是假的,原告的家庭生活如果困难,不可能去那么好的学校。我没有能力给付原告的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原告姜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姜某乙与被告杨某某于2006年经本院调解离婚,约定原告由其父亲姜某乙抚养,杨某某用财产找差款4500元抵姜某甲的抚养费至姜某甲18周岁时止,姜某乙负责偿还债务x元,杨某某负责偿还债务x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前郭县X乡X村委会的证明,证明原告现在生活困难。原告没有提供学费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系原告的母亲,对原告有抚养的义务。虽然被告在和原告的法定代理人离婚时约定用4500元财产找差款抵原告的抚养费至原告18周岁,但现在原告的生活发生困难,被告应继续给付原告的抚养费。2007年度吉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为3064.38元,原告的费用由其父母共同承担。因被告已经用财产找差款抵付一部分,因此被告每年给付原告抚养费1200元为宜。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某自2009年开始每年给付原告姜某甲抚养费1200元,至原告姜某甲18周岁时止。每年1月30日前给付;2009年的抚养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本院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承担;剩余5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宋世安
二00九年四月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赵莉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