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施××。
被告乔××。
原告施××诉被告乔××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闻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被告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施××诉称,婚后双方经常争吵,2002年起双方在生活和经济上分开,2007年5月自己曾起诉要求离婚未成,现在外租房居住,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乔××辩称,夫妻关系还是好的,虽然从2002年起不再将收入交给原告,但这是原告自己不要,而且家庭开支和孩子费用被告都承担的,被告对家庭尽心尽力,也很关心原告和孩子,想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庭。原告住出去后,被告想接原告和孩子回来,但原告不给被告机会。认为夫妻感情还是有基础的,只是缺少沟通和交流,并未到离婚地步,夫妻感情未破裂,表示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8月18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乔×琳。婚后由于双方为生活琐事及经济产生矛盾,影响夫妻感情,原告曾于2007年5月起诉离婚未成,现再次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双方意见不一,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系自主婚姻,有一定的婚姻基础,现原、被告未正确处理好夫妻矛盾致夫妻关系失睦。鉴于原、被告目前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应以不离婚为宜。只要双方念及以往多年的夫妻情份,多给予对方理解和关心,多点交流和沟通,夫妻重归于好还是有可能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经审查不符合该规定的要求,依法不应支持。据此,本院判决如下:
原告施××要求与被告乔××离婚不予准许。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闻
书记员周潇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