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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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2008)威环商初字第1638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

原告乐清市泰峰实业有限公司(注册号:x),住所地乐清市X镇电器城七号沪川大厦。

法定代表人翁某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王献孟,浙江乐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薛某某(身份证号码:x),男,X年X月X日出生,系该公司职工,住(略)。

被告威海市试验机制造有限公司电器分公司(注册号:x),住所地威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毕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孟凡智,山东威海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乐清市泰峰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威海市试验机制造有限公司电器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云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乐清市泰峰实业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献孟、薛某某,被告威海市试验机制造有限公司电器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孟凡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乐清市泰峰实业有限公司诉称,因生产经营所需,被告威海市试验机制造有限公司电器分公司陆续向原告购买热继电器产品。2002年期间,原告为被告向他人代购检验台产品。2006年10月18日,经双方核对,被告尚欠原告x.20元,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签字确认的对账明细单为凭。事后,被告又陆续几次向原告购买热继电器产品,而对于结欠的x.20元货款,被告仅于2006年2月份付给原告1万元,剩余的x.20元欠款至今拖欠未还。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付原告x.20元货款及赔偿经济损失(经济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每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并要求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因实现债权而支付的住宿费、交通费等费用。

被告威海市试验机制造有限公司电器分公司辩称,被告尚欠原告的货款是x.20元,不是x.20元。因为原告与被告对账之后,被告于2007年2月6日向原告支付货款x元,于2008年4月14日又向原告支付货款x元。此外,双方对账明细单中载明未入账的8000元及x元的货物因存在质量问题,应从价款中予以扣除。之所以未开发票入账,是因为当时被告明确表示退货,至于将该产品填写在对账明细单上,是根据原告的意思,为迎合原告股东分家出具的,证明该产品的价值及存放在被告处。原告与被告对账之后,被告没有再继续购买原告的电器产品。对于原告要求支付为实现债权而花费的费用被告认为无法证明是为该案支出的,不同意支付相关费用。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间存在购销检验台产品的业务,被告尚欠原告部分款项,2008年9月19日,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处理。庭审中,原告陈述诉状中记载的“2006年2月份付给原告1万元”系笔误,应为“2007年2月份付给原告1万元”。

为证实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了2006年10月18日双方经对账共同出具的对账单一份,内容为:“经双方核对,威海市试验机制造有限公司电器分公司应付乐清市泰峰电器实业公司货款明细如下:1、威海市试验机制造有限公司电器分公司帐面余额x.20元。2、2002年乐清代为购买检验台8000元未开发票,威海尚未入账。3、2006年乐清发货x元未开发票,威海尚未入账。合计应付乐清市泰峰电器实业公司金额柒万柒仟肆佰柒拾贰元贰角整¥x.20以上应付货款金额核对无误,经双方签字认可。2006.10.18”。该对账单下方有原告单位人员签字及被告单位的公章,被告对此予认可。

为证实自己已付款的情况,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两份中国农业银行客户入账通知单,时间分别为2007年2月6日及2008年4月14日,付款户名均为被告,收款户名均为原告,金额分别为x元及x元。原告质证后认为,对于2007年2月6日的付款即为原告诉状中承认的被告已付款的x元,对此已在x.20元货款中予以扣除。被告辩称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2006年2月付款不是笔误,其分别在2006年及2007年的2月份分别付过x元的货款,但未能向本院提供2006年2月付款x元的单据。对于2008年4月14日的付款,原告称被告付的是双方在对账后又发生的业务的货款,并向法庭提交了由其单方制作的实物出库凭单一宗、柳市向东快运站货运单一宗、乐清市泰峰电器实业公司产品销售备查簿若干页、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两张、销货清单一份。被告质证后称双方自对帐后双方未发生过任何业务,原告提交的出库凭证及销售备查簿系原告方单方制作,没有被告方人员的签字,不能证明被告方收到原告的货物。对于原告提交的货运单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亦不能证明双方间存在买卖关系。对于增值税发票,被告称是原告为威海市试验机制造有限公司开具的,与被告无关。

此外,为了证明其请求,原告还向法庭提交了交通费及住宿费的单据一宗,被告称对此票据的用途无法确定,因而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书证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10月18日共同出具的对帐明细有双方的签字及盖章,可以确定双方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截止当日被告共欠货款x.20元。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尚欠原告的款项究竟为多少。原告陈述诉状中的2006年2月付款x元系笔误,实际应为2007年2月付款x元,被告予以否认,并称其于2006年2月及2007年2月分别付过x元货款,但未能向本院提交2006年2月付款的证据,因此,对于被告提交的2007年2月付款的证据,应认定为原告诉状中承认的x元货款,对于被告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2008年4月14日的付款,原告称被告付的是双方对账后又发生的业务的货款,但其提交的出库单及销货备查簿系其单方出具的,并未有被告方工作人员的签字,货运单上也没有收货方的签字。对于原告提交的增值税发票,票面记载的与原告发生业务的对方为威海市试验机制造有限公司而非被告威海市试验机制造有限公司电器分公司,被告对此予以否认,且原告再无其他证据证明被告方曾收到上述货物。即使双方自对帐后还发生过业务,按通常惯例也应推定该笔付款系付先发生业务即双方对账中所欠款项,故该笔付款应从原告主张的数额中予以扣除,即被告应付原告款项为x.2元。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被告应在收到货物同时向原告支付货款,逾期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相应利息。现原告主张自诉讼之日起的利息,系原告对自已权利的处分,也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次,被告辩称对帐明细中记载的2002年购买8000元及2006年购买x元两批物存在质量问题,应从中予以扣除,但并没有证据证明该两批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及就曾就该质量问题通知过原告。即使该标的物确定存在质量问题,根据法律规定,买受人应在发现标的物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限内通知出卖人,怠于通知的,视为符合约定。对于被告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此外,原告提交的交通费及住宿费的单据,因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支持。

依照《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威海市试验机制造有限公司电器分公司给付原告乐清市泰峰实业有限公司货款x.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x.2元自2008年9月19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住宿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

本判决于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3元,原告负担230元,被告负担5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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