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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文诉龚某离婚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

被告龚某。

委托代理人付某。

委托代理人贾某。

原告陈某与被告龚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盛丽娟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龚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付某、贾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系大学同学,自行相识恋爱,双方于2008年2月登记结婚,婚后未曾共同生活,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姻基础薄弱,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龚某辩称,原、被告婚姻基础牢固,婚后双方共同生活过,夫妻为生活琐事发生争执是正常的,被告对原告是有感情的,且对这段婚姻非常重视,故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大学同学,经相识恋爱,于2008年2月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近年来,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关系不睦,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及当事人当庭陈某等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双方虽为琐事发生矛盾,但原告据以认定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依据尚不充分。原、被告应正确处理夫妻矛盾,珍惜夫妻感情。只要双方相互信任、相互体贴,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四十条之规定,现原告陈某要求与被告龚某离婚的诉讼请求,经审查不符合该规定的要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判决如下:

原告陈某要求与被告龚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盛丽娟

书记员陆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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