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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李某乙等人犯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禹刑重初字第1号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又名王某冬,男,生于1990年。因涉嫌绑架犯罪,2007年12月19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08年1月24日被逮捕,现押禹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连某某,河南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乙,男,生于1987年。因涉嫌绑架犯罪,2007年12月2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押禹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马某某,禹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张某某,男,生于1988年。因涉嫌绑架犯罪,2007年11月13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押禹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董某某,男,生于1987年。因涉嫌绑架犯罪,2008年3月28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押禹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丙,男,生于1990年。因涉嫌绑架犯罪,2007年11月13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押禹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丁,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韩某某,男,生于1989年。因涉嫌绑架犯罪,2007年11月13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押禹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彭某某,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绑架罪、故意毁坏财物罪、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李某乙犯绑架罪、故意毁坏财物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王某甲犯绑架、聚众斗殴罪,被告人王某丙犯绑架罪、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韩某某犯绑架罪、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董某某犯绑架罪,于2008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理后,于2008年9月24日作出(2008)禹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被告人李某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被告人王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被告人王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被告人韩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被告人董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判后,被告人王某甲、张某某、董某某、王某丙、韩某某以量刑过重为由,提起上诉。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09)许中刑二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案在重审过程中,禹州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递交了禹检刑诉重(2009)X号起诉书,对原起诉书的指控和定性进行了部分变更。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杜振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连某某、被告人李某乙及其辩护人马某某、被告人张某某、被告人董某某、被告人王某丙及其辩护人李某丁、被告人韩某某及其辩护人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六被告人犯罪事实如下:

1、2007年1月12日晚,被告人李某乙等人,在禹州市卡丁酒廊消费后结账时,因嫌收银员优惠少,便纠集李某(外逃)等人去到该酒廊,砸毁大门及橱窗玻璃,当该店工作人员朱XX追出理论时,伙人用刀将朱XX砍伤,经禹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朱XX的伤情为轻伤。被告人李某乙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属共同犯罪。

2、2007年7月29日晚,被告人王某甲、张某某、李某乙、董某某、王某丙、韩某某等人为讨要“出警”费,将被害人魏XX从禹州市东商贸先后挟持到北关新桥、河南省三监狱门前、中锦水泥厂附近树林内。挟持期间,伙人对魏XX实施殴打,迫使魏XX向朋友及家人打电话要钱。至次日凌晨6时许,魏XX同意中午12时之前给3000元钱后,伙人才将魏XX放回。六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属共同犯罪。

3、2007年9月27日晚9时计,被告人张某某在禹州市“爵士”酒吧饮酒期间,因琐事与姜XX等人发生争吵后,纠集被告人王某丙、韩某某等人去到该酒吧,在追赶姜XX的同时,用刀将姜XX的同事宋XX砍伤,经禹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其伤情为轻伤。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属共同犯罪。

4、2007年6月12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为帮朋友打架,纠集社会闲散人员刘君强、段高磊、耿静思、连某龙等七人(均另案处理),在禹州市四海通大酒店门前与张洪安(另案处理)纠集的邢新凯、王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发生械斗。在械斗中造成参与者连某龙被对方殴打致重伤。其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

被告人张某某、李某乙、王某甲、王某丙、韩某某一人犯两罪,均应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丙、韩某某犯罪时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请求依法惩处。

六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无异议,均请求从轻处罚。

李某乙的辩护人称:李某乙在非法拘禁一案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李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不妥,应定故意伤害罪。

王某甲的辩护人称:王某甲在聚众斗殴中仅是积极参与人,不是首要分子,且未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王某甲认罪态度较好,是未成年人,应减轻处罚。

王某丙的辩护人称:王某丙在非法拘禁一案中所起作用较小,是从犯;在伤害一案中有自首情节,且已与被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已征得被害人的谅解,王某丙又系未成年人,请求法庭对其所犯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所犯非法拘禁罪从轻处罚。

韩某某的辩护人称:韩某某在非法拘禁一案中所起作用较小,应从轻或减轻处罚;韩某某所犯伤害案件中已与被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已征得被害人的谅解,又系未成年人,且有自首情节,建议法庭予以考虑。

经审理查明:

1、寻衅滋事罪

2007年1月12日晚,被告人李某乙等人,在禹州市卡丁酒廓消费后,因嫌收银员优惠少,心生不满,共谋报复,被告人李某乙纠集李某(外逃)等人去到该酒廓,砸毁大门及橱窗玻璃,当该店工作人员朱XX追出理论时,伙人持刀将被害人朱XX砍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朱XX胸背部创口单条长10cm,全身创口累计18.7cm,左肘关节后上方创口致左尺神经离断,肱骨内上髁骨折,其伤情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朱XX陈述,证人路X、韩XX(韩X)、刘XX等人证言、被告人李某乙供述、禹州市公安局出具的法医鉴定结论等证据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开庭质证,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2、故意伤害罪。2007年9月27日晚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禹州市“爵士”酒吧饮酒期间,因琐事与姜XX等人发生争吵后,纠集被告人王某丙、韩某某等人去到该酒吧。在追赶姜XX的同时,用刀将姜XX的同事宋XX砍伤,经鉴定宋XX全身累计创口长59.1cm,其伤情构成轻伤。案发当晚,宋XX向公安机关报案,但其不能说明犯罪嫌疑人的姓名和体貌等特征。被告人张某某、王某丙、韩某某因其它违法行为被抓获后,将此犯罪事实予以供述。后被告人韩某某、王某丙家属赔偿被害人宋XX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宋XX对被告人韩某某、王某丙表示谅解,不再要求追究其法律责任。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宋XX的陈述,证人薛XX、李X、周XX、姜XX、李XX等人证言、禹州市公安局出的鉴定结论、被告人张某某、王某丙、韩某某在公安机关所作供述、赔偿协议及撤诉书、报警证明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开庭质证,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3、聚众斗殴罪。

2007年6月12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为帮朋友打架,纠集社会闲散人员刘君强、段高磊、耿静思、连XX等七人(均另案处理),在禹州市四海通大酒店门前与张洪安(另案处理)纠集的邢新凯、王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发生械斗。在械斗中造成参与者连某龙被殴打致重伤。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连XX的陈述,被告人王某甲供述、另案犯张洪安、邢新凯、王某在公安机关所作的供述,证人丁XX、赵XX、刘XX、刘XX证言、禹州市公安局出具的刑事技术鉴定、书证、刑事案件登记表等证据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开庭质证,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4、非法拘禁罪

2007年7月29日,被害人魏XX(又名魏XX)因其朋友李XX的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与对方发生纠纷,遂给其朋友程XX打电话,让其给李某乙打电话喊人过去助威。经电话联系后,王某甲、王某丙等数十人去到千岛咖啡,后因见到警车路过未发生打架。后王某甲、王某丙等人向魏XX索要“出警费”,魏XX因带钱不多,称先付一部分钱,改天再说,王某甲等人不愿意。魏XX遂打电话,请认识的李某乙、张某某从中说事。后因魏XX没钱,六被告人等数十人将被害人魏XX从禹州市东商贸先后挟持到北关新桥、河南省三监狱门前、中锦水泥厂附近树林内。挟持期间,伙人对魏XX实施殴打,迫使魏XX向朋友及家人打电话送钱。至次日凌晨6时许,因怕被人发现,在魏XX被迫承诺中午12时之前给3000元钱后,伙人弃之离去。随后魏XX被家人接回。魏XX回家后于中午时将3000元给被告人张某某。后伙人将钱瓜分。另查明,本案发生后,魏XX未报案,2007年10月25日,另案的犯罪嫌疑人段鹏飞向公安机关揭发了王某冬等人参与该案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明:

被害人魏XX陈述、证人魏XX证言、证人王XX证言、证人李XX证言、证人程XX证言、另案犯王某飞、段鹏飞供述、被告人张雅锋供述、被告人李某乙供述、王某甲供述、被告人王某丙供述、被告人韩某某供述、被告人董某某供述、书证、物证、报警记录、协议书、户籍证明、辩认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开庭质证,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乙因琐事纠集他人破坏社会秩序,随意殴打他人,致不特定对象朱XX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张某某、王某丙、韩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王某甲纠集多人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张某某、李某乙、王某甲、韩某某、王某丙、董某某以索要“出警费”为由挟持魏XX,六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非法拘禁罪。控方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以上各罪均系共同犯罪,六被告人在寻衅滋事、故意伤害、非法拘禁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王某甲在聚众斗殴犯罪中系首要分子。被告人王某甲、李某乙、张某某、王某丙、韩某某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六被告人在非法拘禁魏XX过程中,有殴打情节,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在聚众斗殴犯罪中纠集的七人中有多名在校学生,年龄不大,虽达到了“人数多”的条件,但规模并不算大,而且没有证据证明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聚众斗殴地点在四海通饭店前十字路口处,虽属公共场所或交通要道,但无证据证明造成了社会秩序的严重混乱。故控方指控王某甲的行为触犯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的法律建议不妥,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丙、韩某某犯罪时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应从轻处罚。在控方指控的故意伤害罪中,被告人张某某、王某丙、韩某某因其它违法行为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致伤宋XX的事实,该事实系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以自首论处,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丙、韩某某在案发后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征得其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李某乙辩护人辩称的李某乙在非法拘禁一案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及致伤朱XX应定故意伤害罪的辩称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王某丙、韩某某辩护人辩称的王某丙、韩某某在非法拘禁一案中是从犯的辩解无证据证明,不予采纳,但辩解的王某丙、韩某某在伤害一案中有自首情节,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为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12月19日起至2014年12月18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12月2日起至2013年6月1日止。)

三、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月;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11月13日起至2012年5月12日止。)

四、被告人董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3月28日起至2010年9月27日止。)

五、被告人王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11月13日起至2009年11月12日止。)

六、被告人韩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11月13日起至2009年11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世飙

审判员:康殿杰

人民陪审员:李某君

二○○九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孙志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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