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武知初字第X号
原告武汉天天同净饮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汉口赵家条北村X号。
法定代表人展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遇鹰、李某某,湖北勰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英特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XR1-7地块。
法定代表人王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金某、王某,湖北中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武汉天天同净饮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天同净公司)诉被告武汉英特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特科技)网页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天同净公司法定代表人展某、委托代理人遇鹰,被告英特科技委托代理人金某、王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天同净公司诉称,2000年4月12日,为了扩大产品影响和销路,便于客户网上订购,我司与被告签订了网站建设合同。为此我司提供了注册商标,大量的美术图案、文字材料供被告设计建设天天同净水网站。同年4月20日,被告在长江在线网站上开通了为我方设计的网页,该网站共有网页11页,在每张网页的最后版权所有人为武汉天天同净有限公司即我司。同年6月12日,我司上网查阅该网站信息时发现版权所有人变更为武汉英特科技有限公司即被告。我司认为被告为了自己的利益,在未征得我司同意情况下变更网站的版权所有人,侵害了我司合法权益,为此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立即恢复我司为网站网页版权所有人并公开赔礼道歉、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英特科技庭审口头辩称,我司是天天同净网页的著作权人,原告无权主张该网页的著作权。该网页是我司创作、编辑作品,它不同于原告所提供的文字及美术作品,注入了我方的智力创作,在文字、图案、色彩等方面形成了独特的风格,是独立于原告的文字、美术作品之外的编辑作品,《著作权法》第十四条规定“编辑作品由编辑人享有著作权”,故我司应为该网页的著作权人,原告所下载的天天同净网页的公证书中虽有部分网页注明版权所有人为天天同净公司即原告,但这是我司工作人员失误所造成的,双方的合同中没有约定,应依据法律确定作品著作权归属,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0年4月12日,天天同净公司与英特科技签订一份网站建设合同,合同约定天天同净公司委托英特科技代建网站www.tttj.com.cn,该网站链接乙方网站www.(略).com,由天天同净以书面形式向乙方提供开发网站的设想要求,英特科技根据“武汉天天同净饮品有限公司电子商务项目建议书”的设计与要求来开展某站的建设;天天同净公司同意英特科技提供服务期间为其开发制作的任何功能和软件的所有权归英特科技所有,此外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费用等作明确约定,但没有对开发出的网页著作权归属作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英特科技将《武汉天天同净饮品有限公司电子商务项目建议书》交天天同净公司,该项目建议书对电子商务设计、网页制作、设计程序等作明确说明,经天天同净公司认可后交还英特科技,同时天天同净公司将该公司的广告宣传画、公司简介宣传册、商标标识、企业文化说明、订水站地址、防伪订水水票等十一份资料交给英特科技,英特科技则依据其设计思路将天天同净公司的资料予以取舍并重新编排、组合、汇编成商务网页。2000年4月20日,英特科技在长江在线网站上开通了天天同净网站,该网站共有网页11页。进入网站过程为:点击主页Http://(略).(略).com/(略)/(略).htm。网站首页上大体采用白底为主的简约风格,左边是分的导航条,设计上采用图、字、线的结合,中间是取材自天天同净的宣传画经过处理的图片,右边是设计的蓝色天天同净字样;第2页为公司简介,页面设计的框架或结构上采取了浅蓝色底纹流线型设计作背景,用以烘托水的流感,以白色字体勾画11个栏目内容,其中公司简介由英特科技重新编辑整理,该页面上方的小叶子及小LOGO为英特科技所设计;第3页为公司文化,页面右边是设计的一幅水的图片,勾以白边以求与前面页面统一,中间为重新整理的公司文化;第4页为地理位置,最上方右边设计了一张笔记本图片以表现地理位置的记载;第5页为服务功能,最上方设计了一个以地球为主的抽象型彩色图;第6页为网上订购,根据天天同净公司要求,英特科技策划一套完整的电子商务流程,包括查看商品、选购商品、加入购物车、确定定单等。其中除商品水桶与水票是天天同净提供之外,其余为英特科技设计;第7页为最新动态,在最上方设计了一个由很多成分组成的具有现代感的抽象型彩色图形与整体白色形成对比;第8页为反馈信息,是根据天天同净的需要而设计的一个网上在线填写式动态页面;第9页为会员俱乐部,是与网上订购配套设计的一套网上会员注册系统,包括为什么要注册,申请注册会员,更改会员信息,忘记密码,页面及内容均为英特科技设计;第10页为关于我们,最上方卡通图案为天天同净公司提供,栏目介绍的内容及网站定位则为英特科技重新编写。同年6月12日,天天同净公司在上网查阅该网站信息时发现网页的版权所有人为“武汉英特科技有限公司”而不是原开通时的“版权所有人武汉天天同净饮品有限公司”,为此,天天同净公司请武汉市公证处于同年6月28日作出(2000)武证经字第X号保全证据公证书,该公证书证明11张网页,除第7张网页注明“版权所有武汉天天同净饮品有限公司,设计制作武汉英特科技有限公司”外,其余10张网页均注明“版权所有武汉英特科技有限公司”,天天同净公司于同年7月4日再次申请武汉市公证处作出(2000)武证经字第X号保全证据公证书,该公证书证明天天同净网上订购网页的子页中均注明“版权所有武汉天天同净饮品有限公司”。据此,天天同净公司认为英特科技擅自更改著作权人,侵犯其合法权益,遂于同年6月22日向本院起诉。
上述事实,有《武汉天天同净饮品有限公司网站建设合同》、《武汉天天同净饮品有限公司电子商务项目建议书》、天天同净网站下11张网页打印件,天天同净公司交付英特科技的12份资料,武汉市公证处公证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明。
本案争议焦点:1.11张网页作品属什么性质作品,是否应受《著作权法》的保护;2.该网页作品是法人作品,编辑作品还是汇编作品;3.英特科技在部分网页中注明版权所有为天天同净公司,是合同约定或口头约定,应如何认定。
本院认为,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原创性并能以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劳动成果,这种成果应当能够在一定时间内被有形的载体固定下来并保持较稳定状态,为社会公众直接或借助机器所感知、复制。本案双方争议的11张计算机网页作品,系被告英特科技根据与原告天天同净的合同,依据天天同净公司提供的文字、图形及资料,根据特定要求有选择地进行编排,利用三维技术将其以数字化形式固定在计算机硬盘上,通过WWW服务器上载到互联网上并保持稳定状态,可为社会公众借助联网主机所接触、复制,并具有原创性,故该11张网页属一种智力劳动成果,应视为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该11张网页作品系英特科技依据合同对天天同净公司提供的零散的文字、美术、图案等部分作品性和非作品性的信息材料,依据英特科技的创作意图和创作构思进行选材和重新编排,形成新的体系与布局并注入智力创作,在文字、图案、色彩等方面的形成独特风格和创意,且在互联网上以数字化形式固定,该11张网页作品应为汇编作品,依据《著作权法》第十二条的规定,该作品的著作权应属汇编人即英特科技所有。天天同净公司辩称此网页作品系法人作品,且双方已口头约定著作权属其所有的理由,因天天同净公司并未主持创作该作品,而仅仅依据合同提供了部分资料,此行为并不符合法人作品的法律特征,在其与英特科技的合同中未对著作权归属作明确约定,其主张双方有口头约定的事由英特科技已予以否定,又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英特科技辩称该作品系编辑作品的理由,因编辑本身是不能改变作品所表达的思想和表达形式的,编辑行为本身并不是对作品的再创作,而本案中英特科技对部分作品性质和非作品性质的信息材料的选材和编排已体现出智力劳动的独创性,故本案虽有部分编辑作品法律特征,但仍不能视为编辑作品。英特科技在与天天同净公司的网站建设合同中未明确约定著作权的归属,在完成作品并上网发表后,部分网页中注明版权所有为天天同净公司,该行为足以误导天天同净公司认为著作权归己所有,导致此权属不明,英特科技具有一定过错责任。天天同净公司诉英特科技更改网页上版权所有人是侵犯其网页著作权行为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另天天同净公司诉称该网站不能独立上互联网、部分子页内容被更换等及英特科技辩称天天同净公司未交满服务费等事由均属另一法律关系即合同关系,在本权属纠纷案中不予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九项、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www.ttti.com.cn网站11张网页作品为汇编作品,该作品著作权属武汉英特科技有限公司所有;
二、驳回武汉天天同净饮品有限公司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武汉天天同净饮品有限公司负担120元,武汉英特科技有限公司负担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虹
审判员王某新
代理审判员尹为
二○○○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付剑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