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郝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执行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申请执行人郝某某与被执行人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扶余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8月26日作出(2008)扶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被告赔偿原告摩托车款人民币6800.00元及558.96元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付齐。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08年10月1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该判决确定的法律义务。
本院于2008年10月10日立案执行,并于2008年10月25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五日内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本案于2009年5月25日执行回款7408.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执行申请费50元免交。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扶余县人民法院(2008)扶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终结执行。
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李树成
代理审判员侯树林
代理审判员徐志军
二00九年五月二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曹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