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
被告焦作辉龙房地产有限公司。原住所地:焦作市X街辉龙小区X号。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董事长。
被告王某某。
被告孙某某。
被告王某某、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闫全喜,金研律师集团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杨某某诉被告焦作辉龙房地产有限公司、王某某、孙某某确认协议无效纠纷一案中,原告杨某某以长期找不到被告等诸多原因为由,于2009年5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的撤诉申请,理由正当,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杨某某撤回对被告焦作辉龙房地产有限公司、被告王某某、被告孙某某的起诉。
本案诉讼费100元减半收取为50元,由原告杨某某承担。
审判长刘同智
审判员张光军
审判员申琳
二○○九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某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