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齐某某
被告沈某某
原告齐某某与被告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齐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1年5月20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子沈某,现年9岁。婚后我们因性格不和经常口角打仗,被告外出打工已2年未回家,现下落不明,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请求离婚。离婚后婚生子沈某由我抚养,暂不主张被告给付子女抚养费。
原告齐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物字村民委员会证实1枚、结婚证2枚,用以证明原、被告间系夫妻关系及被告下落不明等情况。
被告沈某某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5月20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子沈某,现年9岁。原告称婚后夫妻感情一直不好,现下落不明已2年,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因被告未提出答辩意见,结合庭审情况,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明材料及当庭陈述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答辩和举证权利的放弃。被告下落不明已2年,双方互相不尽夫妻义务,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齐某某与被告沈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沈某由原告齐某某抚养。
三、公告费260元由原告负担。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新刚
代理审判员王彬
代理审判员查多
二○○九年二月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刘向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