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
委托代理人章某,上海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何某。
委托代理人曹某,上海某(略)事务所(略)。
原告孙某诉被告何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滢独任审判。本案于2010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章某、被告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诉称:2008年3月28日19时30分许,被告驾驶沪x轻便摩托车行驶至青浦区X路处,碰撞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造成原告人伤、车损后果。在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青浦交警支队)到达事故现场后,被告积极承诺赔偿原告,所以原告同意协商解决,故青浦交警支队出具事故认定书,并按双方意见不作处理。事故当天,原告被送往医院手术治疗,之后被告除垫付部分医药费,支付3,000元现金,不肯赔偿事故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人民币13,452元(按照26,903元/年计算6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每天20元计算23天)、护理费2,500元(每月1,000元计算2.5个月)、营养费3,000元(每天40元计算2.5个月)、残疾赔偿金57,676元(每年28,838元计算20年再乘以伤残等级系数0.1)、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物损费500元、鉴定费1,400元、(略)代理费5,000元,合计89,388元;2、被告在支付上述赔偿款项时扣除已付款3,000。审理过程中,原告增加一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68.47元(包括了陪客椅费65元),并将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物损费明确为车辆损失费300元和衣物损失费200元。原告保留后续治疗的损失赔偿权利。
被告何某辩称:造成本起事故的原因在于原告,被告没有责任。被告驾驶的事故车辆未投保过强制保险,被告同意在强制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护理费没有异议。营养费认可按照每天20元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1,000元。
经开庭审理查明,2008年3月28日19时30分,被告驾驶沪x轻便二轮摩托车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在青浦区X路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在事故现场,因双方一致同意自行协商解决,不要求交警部门处理,故青浦交警支队当场制作事故认定书,未记载事故成因、经过,也未作出责任认定。
事故发生后,原告至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治疗,并于2008年3月28日至2008年4月19日在该医院住院期间进行了手术。原告共计花费医疗费25,303.47元(含住院期间的伙食费210元),其中被告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5,000元,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303.47元、陪客椅费65元。被告还支付原告现金3,000元。
又查明:经本院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并于2010年4月27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胫骨平台骨折,现左膝关节活动受限,评定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5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2个月;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休息1个月,营养2周,护理2周。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400元。
以上查明的事实,由以下证据证实: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驾驶员信息、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病史卡、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清单、医药费发票、救护车费收据、陪客椅费收据。上述证据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张:
一、误工费13,452元,按照铝合金制造行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26,903元/年计算6个月。原告为此提供了加工承揽协议复印件4份。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这几份协议都是2004年、2005年签订的,不能证明原告现在的工作和收入情况,不存在误工费。
二、残疾赔偿金28,838元,按照城镇居民标准28,838元/年计算20年再乘以伤残等级系数0.1。原告为此提供了户口簿1份(载明原告为家庭户,服务处所为宝应县纱厂)、宝应县第一丝厂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协议书1份、职工养老保险手册1份、派出所和居委会共同出具的居住证明1份(内容为“兹有我社区居民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安宜山北路某号某室。该居民为我社区常住居民。情况属实,特此证明。”)原告称,自己原为宝应县纱厂的职工,因纱厂改制提前退休,享受职工养老保险待遇,居住在城镇,户口本身就是非农性质,应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被告认为原告经常居住地是在上海的农村,且户口簿不能证明原告是非农户口,职工养老保险手册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协议书与本案无关,只能证明原告在1998年以前的工作情况,故应适用农村居民标准计算。
三、交通费300元,原告提供了出租车发票12份,被告认为应与就诊时间、次数相对应,认可100元。
四、(略)代理费5,000元,原告提供了(略)代理费发票1份,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应当考虑原告的过错和被告的承受能力,请求法院酌定。
五、物损费(包括衣物损失200元和车辆损失300元),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被告不予认可。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是否负事故责任。
原告主张,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根据法律规定,应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属于逆向行驶,应承担全部事故责任。对于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如下:“当时是四车道,我们都是由南向北行驶,中间是双黄某,我在东边,被告在西面,我向左大拐弯到小区,我已经转弯了,被告在马路左侧非机动车道,逆向行驶时,被告前轮撞了我车子的左后轮。事发的路口没有红绿灯,是一条进小区X路。……撞击地点是在马路左侧,非机动车道……现场没有人行横道线。”
被告则某某,发生事故是原告的过错造成,原告在(略),属违法行为,违反了转弯车辆让直行车辆的规则;原告行驶在机动车道上,如果说被告是逆行,则某告也是逆行的,因为两车在同一方向上;原告车上载有切割机,也是违法的。故被告没有过错,不应负事故责任。被告在庭审中陈述:“大约在18时,我由南向北行驶,我在双黄某的右侧的机动车道快车道上,原告在我右侧的慢车道上,当时原告向西右转弯到一个小马路上,撞的时候撞在他左腿上,原告车上有一个切割机,所以撞的比较严重,我是正常行驶。路口没有信号灯。撞击在双黄某右侧,快车道上……现场没有人行横道线。”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证人证言2份。
1、证人杨某出庭作证。杨某陈述:因工作单位离事故地点很近,事发后就到了现场,证人到场时交警已经到了,原、被告要求自己解决,原告说只要把他的伤看好就行了,不要求交警处理,所以交警没有处理;证人陪同双方到同一家医院看病。证人看见地上有一台切割机,不是被告的。证人和被告是一个村的,是在事故现场听说原告住迮庵村,证人住在罗家新区,离迮庵村X路左右,以前不认识被告。事故发生时是在徐盈路大豪小区后面,撞击的地方是徐盈路,南北走向,四车道,车子是在路面中间偏左侧,证人到现场时车已经扶起来了。
2、证人王某出庭作证。王某陈述:证人是事故发生后到的现场,当时双方已经在协商事故解决方案了,原告说只要把他的伤看好,他不会敲竹杠的,因为双方说要自己解决,所以交警来了就走了;证人陪同原、被告一起去看的病。证人认识被告,是一个镇上的。证人住在光联村,在徐盈路做门卫,当天上晚班,证人听厂里的人说发生事故了,就出去看,大约是18时左右发生的事故。证人去的时候,原、被告双方坐在现场边上小区的板凳上。证人对事故发生的原因不清楚。
原告对证人的身份表示由法院核实,认为证人对事故的经过、成因都不清楚,两人都是事后到现场,没有证明效力,两证人都与被告有利害关系,且陈述的事故发生时间也与事实不符。对于两个证人是否出现在事故现场,原告表示没有印象了,但去医院看病的陪同者不包括两个证人。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和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由此产生的损失。公安机关未对本起事故作出责任认定,原、被告双方对碰撞地点、行车路线的陈述又不完全一致,但根据双方的陈述,可以确认本事故发生前,原告与被告均沿徐盈路由南向北行驶,原告行驶在被告东侧,在左转弯时与被告车辆相撞的事实。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给非机动车一方造成损害的,应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一方存在过错的,可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故被告应对原告的过错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提供的证人并没有亲眼目睹事故发生的经过,无法证明原告方存在过错,故被告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本院推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按照10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的损失。鉴于国家对机动车强制保险作出明确规定,事故发生时被告驾驶的车辆应投保而未投保强制保险,故被告应全额赔偿原告的损失。第一被告在支付赔偿款时已向原告支付的现金和垫付的医疗费应作为预付款予以扣除。原告各项损失具体确认如下:一、医疗费,系治疗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损伤的合理费用,依凭证计算为25,303.47元(含住院期间的伙食费210元),因伙食费不属于医疗费范畴,应予扣除,故本院确认为25,093.47元。此外,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还包含了陪客椅费65元,系原告住院期间实际支出的合理费用,原告提供了相应收据,本院予以确认;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确认为460元;三、交通费,结合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和病史材料,本院酌情确认为100元;四、护理费,被告没有异议,本院确认为2,500元;五、营养费,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按照每天30元计算74天,确认为2,220元;六、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从事的行业和因误工实际收入减少的情况,本院参照上海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每月1,120元计算6个月,确认为6,720元;七、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原告居住在城镇,系非农业户口,故可适用城镇居民标准,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确认为57,676元;八、精神损害抚慰金,本起事故不仅使原告身体受到伤害,而且给原告精神带来痛苦,被告对此理应予以赔偿,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认为4,000元;九、衣物损失,考虑到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衣物遭受损失的事实,本院酌情确认200元;十、车辆损失费,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被告不予确认,本院难以支持;十一、鉴定费,原告提供了相应发票,本院确认为1,400元;十二、(略)代理费,系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实际支出的合理费用,原告提供了代理费发票,本院酌情确认为2,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某医疗费25,093.47元;
二、被告何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某陪客椅费65元;
三、被告何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某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
四、被告何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某营养费2,220元;
五、被告何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某护理费2,500元;
六、被告何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某误工费6,720元;
七、被告何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某交通费100元;
八、被告何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某残疾赔偿金57,676元;
九、被告何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某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
十、被告何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某衣物损失200元;
十一、被告何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某鉴定费1,400元;
十二、被告何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某(略)代理费2,000元;
被告何某在支付上述赔偿款项时应扣除已付款28,000元;
十三、原告孙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966.40元,减半收取计983.20元,由原告负担138.70元,由被告负担84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
(七)赔偿损失;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某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审判员王滢
书记员胡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