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阿图什市兴隆城市信用社与宁某、喀什市恰萨城市信用社票据纠纷案
时间:2000-07-2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新经终字第6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新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阿图什市兴隆城市信用社(下称兴隆信用社),住所地,阿图什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艾克拜尔,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何某,中国人民银行克州中心支行金融管理科干部。

委托代理人郭洁民,克州西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某,男,汉族,出生于某九四○年五月,住(略)。

委托代理人曹宏,新疆北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喀什市恰萨城市信用社(下称恰萨信用社)。

法定代表人艾尔肯·阿不力孜,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于某,男,恰萨信用社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斌,新疆天地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兴隆信用社因票据纠纷一案,不服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9)喀中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某○○○年五月二十五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兴隆信用社委托代理人何某、郭浩民,被上诉人宁某的委托代理人曹宏、恰萨信用社法定代表人艾尔肯·阿不力孜、委托代理人李斌、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一九九九年一月七日恰萨信用社应宁某的申请,给宁某开出了两张全疆通兑银行汇票,汇票号码分别为(略)、(略),票面金额均为45万元,收款人均为宁某。一九九九年一月八日下午,该两张银行汇票在未经任何某书的情况下,兴隆信用社接受了提示付款人(但未在两张汇票背面提示付款处签章)新疆艾克贸易有限公司的请求,将90万元汇票款全部转入新疆艾克贸易有限公司在兴隆信用社所开立的246-69帐户内,同日,新疆艾克贸易有限公司以购农副产品为名,以伊合兰为收款人开具了20万元现金支票一张,伊合兰凭此支票从246-69帐户内支取了20万元现金。一九九九年一月十一日,新疆艾克贸易有限公司以棉款为名,以周英为收款人分别开具了50万元、20万元现金支票各一张,周英凭上述两张支票从246-69帐户内共支取了70万元现金。后宁某于某九九九年一月十二日向喀什市人民法院提出了公示催告申请,喀什市人民法院受理后,于某九九九年一月十三日在喀什日报上予以了公告,但未将该情况告知恰萨信用社。公告期满后,喀什市人民法院于某九九九年三月十五日作出了(1999)喀民催字第X号民事判决,其内容(1)宣告上述两张汇票无效,(2)自本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有权向付款请求支付。后宁某持该除权判决要求恰萨信用社支付90万元汇票款,恰萨信用社以该两张银行汇票已在喀什市人民法院受理公示催告申请前已被兴隆信用社兑付为由拒绝退款,宁某索款未果,遂诉至法院,另查,中国人民银行喀什地区中心支行于某九九九年一月二十二日向克孜勒苏自治州人民银行清算90万元汇票款时,发现其中一张汇票解讫通知实际结算金额的小写出现更改,故喀什地区人民银行只清算了45万元汇票款,另45万元汇票款待查明原因后再清算。一九九九年一月二十二日,喀什市公安局到恰萨信用社调查宁某汇票诈骗一案。并出函表明已受理宁某汇票被诈骗一案,喀什地区人民银行得知上述情况后,至今未清算45万元汇票款。原审法院认为,喀什市人民法院(1999)喀民催字第X号民事判决,因其程序违法,本院不予采信。恰萨信用社系汇票拙票人,其出票行为无任何某错,汇票款被他人冒领是因汇票兑付行兴隆信用社未审查汇票背书是否连续,实施恶意付款造成的,故兴隆信用社应承担汇票款损失的民事责任。由于某中一张汇票款至今仍移存在喀什地区人民银行,未清算,故恰萨信用社应将该移存汇票款退还给宁某。兴隆信用社应承担恰萨信用社已清算汇票的赔偿责任。因宁某海未保管好汇票,致使汇票款被他人冒领。对此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故宁某要求给付差旅住宿费用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兴隆信用社赔偿宁某汇票款45万元,二、恰萨信用社将移存在中国人民银行喀什地区中心支行的45万元汇票款退还给宁某;三、驳回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兴隆信用社负担。

宣判后,兴隆信用社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的理由和请求为:1、本案涉嫌诈骗应予移送并中止审理;2、宁某自身亦有过错,应承担民事责任;3、一审判决上诉方承担的赔偿责任为45万元,却判决由我方承担全部案件受理费有误,请求撤销原判,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被上诉人宁某辩称,我国法律中无先刑后民的原则,本案应分别情况处理,不能因刑事案件而影响民事责任,宁某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关于某讼费的负担理应由败诉方负担,上诉方违法解付,过错明显,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恰萨信用社陈述,基本同意被上诉方宁某的意见,但原审对我方的判决与原审事实认定相矛盾,且本案剩余45万元,已由喀什地区人民银行与克州人民银行清算完毕。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本案剩余45万元汇票款已于某九九九年十一月二日由中国人民银行喀什地区中心支行与克孜勒苏州人民银行清算完毕。

本院认为,兴隆信用社在本案两张银行汇票未经任何某书的情况下,亦未审查持票人新疆艾克贸易有限公司是否合法取得该两张汇票,便接受了新疆艾克贸易有限公司的请求,将90万元汇票款全部转入新疆艾克贸易有限公司的帐户,故兴隆信用社应承担本案汇票款损失的全部民事责任,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至于某案是否涉嫌犯罪并不影响兴隆信用社由于某己的违法解付行为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故兴隆信用社上诉称本案涉嫌诈骗,应移送并中止审理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宁某不慎丢失汇票虽有过错,但其已因此承担了因丢失汇票所造成的差旅住宿费损失,且造成汇票款损失的直接原因是由于某隆信用社的违法解付行为造成的,故兴隆信用社上诉称宁某自身亦有过错,应承担民事责任的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恰萨信用社作为本案两张银行汇票的出票人,其出票行为并无任何某错,原审法院审理期间,由于某案剩余45万元汇票款尚未清算,故原审判由恰萨信用社将移存在中国人民银行喀什地区中心支行的45万元汇票款退还给宁某,因该45万元汇票款在原审判决作出后由中国人民银行喀什地区中心支行与克孜勒苏自治州人民银行清算完毕,恰萨信用社已丧失了执行原审判决确定的义务的条件。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9)喀中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9)喀中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即:一、兴隆信用社赔偿宁某汇票款45万元;二、恰萨信用社将移存在中国人民银行喀什地区中心支行的45万元汇票款退还给宁某;

三、兴隆信用社赔偿宁某汇票款90万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兴隆信用社已预交),由兴隆信用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彭英琪

代理审判员王伟

代理审判员徐聪平

二○○○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田晓军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